完善“分裂國家”罪
分裂國家罪的犯罪手段不限於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者,並明確規定旨在分裂國家、破壞統一的具體行為。
分裂國家罪的犯罪手段不限於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者,並明確規定旨在分裂國家、破壞統一的具體行為。
將罪名修訂為“顛覆國家政權”,侵害對象涵蓋國家根本制度及所有中央政權機關,同時完善該罪構成要件,並涵蓋以非暴力非法手段作出的顛覆行為。
增補罪狀,對煽動他人參與危害國家穩定的騷亂的行為予以懲處。
犯罪人不限於利用職務、勞務身份或執行當局任務的情況,有關行為一旦作出即受處罰,該行為如產生實際損害則加重處罰,以及將該罪名修訂為“侵犯國家秘密”。
將現行有關規定中“政治性組織或團體”的表述,調整為“組織或團體”,而“外國”則調整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使透過建立多種聯繫方式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任何個人、組織或團體,都能夠依法受到制裁。
引入“保護管轄原則”,將任何人在澳門以外作出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納入懲治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