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集

常見問題集

為使社會各界更好地了解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修法意向,我們將在諮詢期間推出常見問題集,並不斷更新及補充。

1. 為甚麼要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

當今世界正經歷百年未有之大變局,全球和區域安全形勢錯綜複雜,傳統安全威脅和非傳統安全威脅相互交織,國家面臨更複雜多變的安全和發展環境,各種可以預見和難以預見的風險因素明顯增多,國家安全內涵和外延比歷史上任何時候都要豐富,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日益繁重艱巨。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維護國家安全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責任。在“一國兩制”下,澳門特區要持之以恆和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事業,築牢與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國家安全防線。

國家在2015年7月1日實施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貫徹了習近平主席提出的“總體國家安全觀”。澳門積極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是確保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以及確保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的基本要求。

維護國家安全是持續性工作,永遠在路上。2009年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法》,現在回頭看已算落後,本澳應加快修訂工作,避免“窪地效應”。

2. 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遵循了哪些原則?

  1. 遵守憲制。嚴格遵守憲法要求,全面落實《基本法》,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各類活動。
  2. 問題導向。有效解決《維護國家安全法》在規範設計和落實執行上存在的問題,系統完善實體法和程序法內容。
  3. 尊重傳統。尊重澳門自身法律傳統,實現與其他相關法律的協調配合。
  4. 保障人權。遵守適用於澳門的人權公約,保障居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 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的基本方向是甚麼?

  1. 明確國安法律定位。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應積極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使該法成為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基礎、主幹和核心法律。
  2. 完善相關刑法規定。隨著安全形勢的變化,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部分規定存在缺漏或犯罪構成有待完善等問題,部分旨在處理可歸責者的規定,也未能有效回應上述不法行為的獨特性、嚴重性和危險性。因此,有必要及時完善相關刑法規定。
  3. 訂立專屬程序規定。當前,《刑事訴訟法典》的一般程序性規定未能完全適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嚴重性、隱蔽性和複雜性。有必要在《維護國家安全法》中增訂與國家安全執法及相關司法活動相適應的專屬程序規則和特別訴訟措施等,從而更能有效實現公正,以及保障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
  4. 加強防範外部干涉。當代國家安全威脅已由政治、國土和軍事等傳統安全領域,向社會、經濟和網絡等非傳統領域延伸,這為外部勢力干預澳門特區事務,或利用澳門特區進行分裂、顛覆、滲透或破壞國家的活動,提供了更大的操作空間和更多的可能性。然而,現行法律所定的犯罪主體範圍、不法行為種類過於狹窄,需要完善。
  5. 保障居民合法權益。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既是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澳門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必須嚴格遵守《基本法》、有關人權公約適用於本澳的規定,以及本澳法律所確立的原則和精神,不得損害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4. 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是否妨礙澳門居民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

國家安全是居民權利和自由實現的前提條件,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能夠更好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不屬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範疇。

特區一如既往地尊重居民根據《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和自由。

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循法制軌道進行,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符合法定職權、遵循法定程序。

5. 為甚麼說《維護國家安全法》是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基礎、主幹和核心法律?

澳門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於2009年實施,其定位是特別刑法,主要規定了七種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實施以來,該法發揮了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作用。

在新的時代背景下,國際及周邊區域社會環境和安全形勢不斷變化,澳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制保障也應與時俱進,應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指導下,按照澳門特區立法技術規範,進一步完善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定,同時,明確立法目的及宗旨、國家安全的概念、澳門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及組織保障等一般性規定,令修改後的《維護國家安全法》成為澳門維護國家安全的基礎、主幹和核心法律,而不是局限於刑事立法。

6. 為什麼修改分裂國家罪?

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條將分裂國家的手段限定為“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這是比較狹窄的,未能完整地體現國家維護領土完整的意志,未有考慮分裂國家行為的非暴力情況,例如以武力相威脅或其他非法行為。

一切分裂國家的活動都必將遭到全體中國人民堅決反對。絕不允許任何人、任何組織、任何政黨、在任何時候、以任何形式、把任何一塊中國領土從中國分裂出去!

7. 為何將“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修改為“顛覆國家政權”罪?

此次修法建議將“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修訂為“顛覆國家政權”,相應完善該罪構成要件,增加試圖推翻、破壞國家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等罪狀,並涵蓋以其他非暴力非法手段作出的顛覆行為。

對國家根本制度的破壞是對國家安全的嚴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外,對中央其他政權機關的顛覆也是對國家安全的嚴重破壞。

顛覆的手段不應限於暴力或武力,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該條列舉的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西班牙刑法典》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以暴力或威脅侵入部長會議或某自治區政府會議所在設施者,或以脅迫或各種手段阻礙中央政府或某自治區政府的成員自由參加有關會議,如不按其他更嚴重犯罪論處者,處2年至4年徒刑。

8. 《維護國家安全法》為何專門規定“教唆或支持叛亂”罪?

根據《刑法典》第25條,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以正犯處罰。根據第26條第1款,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

儘管《刑法典》已經規定了教唆犯和從犯,但為加強預防、阻嚇及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以及回應相關教唆或幫助行為的嚴重性和社會可譴責性,此次修法,針對被教唆人未實施被教唆的叛國罪、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亦即教唆未遂的情況,建議仍處罰教唆人;而針對任何協助和支持他人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無論是否從犯,建議均予以處理。因此,新增“教唆或支持叛亂”罪。

9. 為什麼將“竊取國家機密”修改為“侵犯國家秘密”?

“國家秘密”屬於國家層面早已明確且廣為大眾接受的概念,澳門有必要直接予以參照,將《維護國家安全法》中的“國家機密”改為“國家秘密”。

國家秘密被非法公開或被不獲許可的人接觸,不只是在犯罪人因職務或勞務的身份、或執行當局任務而保有國家秘密的情況下才會發生。事實上,知悉並洩露國家秘密的主體既可能是因特定身份而持有秘密的人,也可能是其他無特定身份的人。

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秘密、使之非法公開或被不獲許可的人接觸,均是侵犯國家秘密的表現,因此需要相應修改法條的標題。

10. 為何修訂“澳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罪?

事實上,與境外敵對勢力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已演變為聯繫雙方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組織或團體,甚至一方是個人,另一方是組織或團體,且聯繫一方或雙方的組織或團體也可能不具有表面上的“政治性”。

隨著犯罪手法的日益變化,聯繫雙方的互動方式也越見多樣,不僅包括接受外國實體或人員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錢或有價物,以及協助外國實體或人員作出有關行為,還可表現為主動請求外國或境外實體或人員實施或串通實施的情形。

建議對現行有關規定作適應性修訂,犯罪主體不限於本澳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並且更全面地概括聯繫方式,從而使透過建立多種聯繫方式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個人、組織或團體,都能夠依法受到制裁。

11. 為什麼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

從《刑法典》第五條第一款 a)項規定可知,針對任何人在澳門境外實施“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澳門《刑法典》有保護管轄權。然而,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在適用範圍上,既適用屬地原則,即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本法規定的行為,同時亦結合屬人原則,即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叛國行為,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澳門以外作出的分裂國家、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煽動叛亂、竊取國家機密行為,適用範圍過窄。

鑑於《維護國家安全法》所規定的犯罪和《刑法典》“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一章所規定的不法行為構成維護國家安全的罪名體系,為有效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建議在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時引入“保護管轄原則”,將任何人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除叛國以外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都納入懲治範圍,從而實現同類罪名同等管轄權。這符合國際慣例和各國通行做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

12. 為何規定預防性措施?

為預防嚴重犯罪,立法規定在危害尚未發生時採取預防性措施,在澳門特區並不鮮見,例如,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第三章“預防措施”規定了警察當局在執行內部保安工作時,得依法採取警察預防措施以及通訊管制等;《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章“預防性規定”要求有關實體配合財富調查;《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也規定了預防性規定。

當前,為適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嚴重、隱蔽和複雜性,有必要在《維護國家安全法》中增訂與國家安全執法及相關司法活動相適應的預防性措施,包括情報通訊截取、臨時限制離境、提供活動資料。預防性措施必須依法執行,不得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

13. 為何規定“情報通訊截取”?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就通訊截取及保障的一般性規則已作出規定,但澳門沒有針對國家安全的威脅進行情報通訊截取的立法。

當前主要國家和地區,如美國、英國、德國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等,都實行雙軌通訊截取制度,即針對犯罪的“刑事通訊監察”,以及針對安全威脅的“情報通訊監察”。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採取“情報通訊截取”措施已是國際慣例,在維護國家安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不可或缺。

“情報通訊截取”對於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活動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除在《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準用《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規定外,還應該對情報通訊截取予以特別規定,不可能也不適宜由其他法律作出規範。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

14. 為何規定“臨時限制離境”?

基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特點,涉嫌人很有可能在尚未依法成為嫌犯前逃竄,涉案證據也不排除滅失,從而弱化既有刑事訴訟措施和警察措施的有效性,對維護國家安全構成重大風險,故建議賦予具權限法官採取“臨時限制離境”的預防性措施的權限,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涉嫌人出入境自由施加必要、適當和合理的限制,確保涉嫌人能夠在較短期間內配合執法部門調查搜證,同時保障其在尚未成為嫌犯前的其他合法權益。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

15. 為何規定“提供活動資料”?

為防範外部勢力藉表面正常的活動暗中策劃、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活動,或扶植危害國家安全的團體或個人,國家安全執法機構需要在法律賦權和保障下開展相關活動情報搜集和財富調查工作。此次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建議考慮訂立要求在澳門活動的可疑組織或個人提交有關資料的預防性措施。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類似立法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修改〈維護國家安全法〉諮詢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