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
我們曾經在上一期討論過盜竊罪,今期要討論的一種罪與盜竊罪關係非常密切,這就是搶劫罪。盜竊罪與搶劫罪的主要區別,在於盜竊是匪徒趁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不使用暴力非法取走其財物;而搶劫則是匪徒在非法取去他人財物期間使用了暴力,包括傷害被害人身體或威脅要傷害其身體。搶劫是嚴重的罪行,無論涉及的數額多少,或案發地點在何處,包括:街上、住宅、商業場所等等,都以公罪論處。
根據資料統計,目前本澳發生的各類罪案中,發生率最多的是盜竊案,其次便是搶劫案。箇中原因,大概是由於這兩類罪案的犯罪行為實施起來比較簡單,作案時所需的工具不多甚至不用工具,而令不法份子鋌而走險、以身試法。但無可否認,有部分盜竊案及搶劫案的發生與被害人的疏忽大意或不小心有關,如事主的貴重物件保管不好或太露眼等等。
根據過往的紀錄,有的匪徒會預先匿藏在大廈的走火通道內,待事主離開單位出外倒垃圾時將其脅持進屋內行劫,有部分搶劫案則發現某單位被匪徒在屋外將其電制關掉,引誘屋內的人出外查看時將其脅持進屋內行動。所以,夜間或人少的時候,市民外出或到走火樓梯倒垃圾時就要小心,發覺電力突然中斷時最好先致電大廈管理處查問,或請管理員上樓查看,避免墮進匪徒的圈套。另外,單身的行人要儘量少走偏僻的地方,駕車的人士也應注意門窗,不要將貴重的物品放置在打開的窗口旁,以免在慢速或紅燈停車時讓匪徒有機可乘。
值得一提的是,盜竊罪在某種情況下會轉化成搶劫罪,例如當匪徒實施了盜竊行為之後,為了保存非法佔有的財物而用暴力對付抗拒的事主,或以暴力襲擊追捕者,在這些情況下盜竊罪便轉化成搶劫罪。
預防犯罪 歡度新春
我們剛剛迎接了廿一世紀的第一道曙光不久,轉眼間春節又至。新春佳節,是中國人社會最隆重、最有節日氣氛的大日子,但從澳門過往的經驗來看,春節期間某類罪案案發率亦會上升,如﹕勒索、盜竊及涉及毒品的犯罪等,尤須引起大家的關注和提高警覺。
對於商業店舖來說,最感困擾的可能就是被人勒索。一些不法份子利用市民善良、希望“和氣生財”的心理,以惡凌人,迫使受害者“破財擋災”。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凡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以求得到利益的,均被定為勒索罪。如果不法份子是以團伙作出此類行為的話,更可能被定性為有組織犯罪,刑罰將會更重。無論是勒索罪或是犯罪集團罪,都屬於公罪,是嚴重的刑事罪行。它們除了對受害者的身體和精神帶來嚴重的影響外,更對社會構成不穩定的因素。對此,執法部門在獲悉有關的情況後,必定會依法懲處。
由於歹徒作案手法層出不窮,例如以“送桔”、“送財神”或“募捐”等方法進行勒索。如果商戶被要求捐款時,有權向籌款機構了解詳情,若募捐者以暴力對商戶作出滋擾行為,則可向警方要求協助。為了更有效地保護自己、打擊犯罪,市民應與執法部門積極合作,當受到滋擾時,盡快舉報,勇於作證。只有這樣,才有利於執法部門作出維護社會安定的行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否則,只會令市民自己精神受困擾、財物受損失,而且亦間接助長了不法份子的囂張氣焰,讓其得寸進尺。
販毒、吸毒,也是節日期間需要重視的問題,特別是近期青少年涉及毒品的案件日趨嚴重,加上節日期間青少年外出活動的機會增加,受不良影響的機會亦隨之增加。不法份子正是藉此向好奇心重、意志力較為薄弱的青少年下手,令其誤入歧途。
現時在澳門毒品市場最常見的毒品有冰、海洛英、可卡因、大麻草、忘我(搖頭丸)、氯胺胴(k仔)等,均對身體帶來一定的禍害,而對吸食者也會帶來一定的毒癮。根據醫學研究報告指出,毒品不僅能在短時間內使人喪失自控能力,陷入迷幻狀態,更可怕的是會對人的大腦記憶、思維能力,對人的神經系統、循環系統及呼吸系統造成永久性的、不可彌補的後遺症,情況嚴重的,會即時陷入昏迷甚至死亡。
有些吸毒者為了應付購買毒品的開支,更會作出其他種種的犯罪行為,如搶劫、偷竊、勒索等,至使在犯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根據現時法例規定,販毒罪或藏毒罪一經成立,將會被判處很高的刑罰。因此,為人父母者為了子女未來著想,在節日期間乃至日常生活中,都應多關心子女的生活,多了解其身邊的朋友,多點關心他們的心理狀態,多作思想溝通,幫助子女樹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避免其接觸毒品,尤其近期鄰近地區的狂野派對風吹到澳門,而警方在這類場合中屢次撿獲毒品,故此,我們奉勸各位青少年不應貪圖玩樂,注成大錯,遺憾終身。
除此之外,春節期間特別要提醒各位市民的是嚴防被劫、被盜。本欄上兩期已對盜竊罪和搶劫罪作了詳細討論,但這兩種犯罪在節日期間案發率較高,所以在此再次呼籲大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 儘量避免把大量現金帶在身上或留在家中,且緊記“財不露眼”的格言﹔
.人多的地方應注意將貴重財物、錢包保管好﹔
.避免獨自行走在偏僻的地方,如不能避免,應與親友約定時間和地點接應﹔
.外出時間較長時,切記關好門窗,並委託可靠的人或大廈管理員經常巡視。
.市民萬一遭到任何不法行為的侵犯,應儘量保持鎮定,保護案發現場,盡快報警求助。
.本局廿四小時報案熱線是:557777、557775,市民如有需要,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繫。最後,祝大家春節愉快,蛇年進步!
答讀者問
本局日前收到一位市民的來信,就本欄第二期談及的報案程序提出了兩個問題:
平時看到一些看似犯罪又不能確定的事情,如果報了案,後來警方證實並非罪案,會否對報案人追究責任呢?
如果希望履行市民的義務,令警方可以撲滅罪行,但又擔心惹上麻煩,那麼報案時可否不留下自己的個人資料呢?現本欄回覆如下:
首先,本局非常感謝該市民對本欄目的關心及提出相關問題。我們歡迎任何人士提供有關犯罪的消息,只要不是無中生有或惡作劇的,我們都樂於聽取。
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條“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條“虛構犯罪”所指的都是明知不是犯罪,卻有意去告發才算犯法,會受到刑法制裁。但如有合理理由証實行為是出自本人的理解錯誤,是不會受刑法制裁的。
刑事偵查是一項複雜的、需要作廣泛調查取證的工作,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到市民的協助,積極、主動地舉報有關犯罪的資料,就可節省警方的偵查時間。過往有不少案件,由於得到市民的協助,向本局提供線索而順利偵破。依靠市民力量是本局刑事偵查一項非常重要的策略,市民可能了解案件發生過程某一階段的具體細節,而這些細節可能就是破案的關鍵,如果能及時舉報,受害人的生命、財產就可能免遭損害。
雖然市民向本局提供資料時,可能難以明確判斷有關行為是否違法,又或者該行為最後被確認為非犯罪行為,但根據這些線索警方可能會揭發出其他的罪行,又或者因此而阻止了某些犯罪行為的發生。
至於在報案時向警方提供身份資料、地址及聯絡電話,主要是為了在發現新問題時,能再次聯絡報案人,以便了解更詳盡的資料。
本局亦理解到,刑事訴訟程序可能會對市民帶來一定的影響,但希望有關人士為了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盡公民義務,儘量給予配合。假如市民因為身份尷尬或其他原因,可以用匿名或要求將姓名保密的方法向本局提供犯罪消息。我們相信,澳門絕大部分市民都會為了澳門的安定向警方舉報犯罪,匿名誣告或惡作劇者僅佔少數,況且在現代科技輔助下,警方並不難查出有意虛報消息的來源,屆時,我們將按法律規定作出處理。
何謂濫用信任罪
本欄以前曾和大家談論過盜竊罪、搶劫罪,與這兩項罪行同屬侵犯他人動產所有權的罪行還有濫用信任罪,它是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訂定的罪名,主要是指作案人將別人付託的可動資產,用不正當手法據為己有的行為。
與盜竊罪、搶劫罪不同的,是濫用信任這種犯罪行為中,受害人與作案人之間必定存在某種程度上的聯繫或關係(親屬、朋友,或某種職業所履行之義務等);其次,是受害人主動把有一定價值的動產交付給作案人,如委託保管財物、進行財產抵押、法律給予有關的監護權或訂立保管合同等,在這些行為中,該動產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委託人;再者,是作案人接受了受害人的物品後,未經受害人同意非法據為己有。例如:甲委託乙保管一件古董,後來甲要求收回該件古董時,乙不承認曾接受委託,或者預先把古董收藏起來而謊稱遺失,又或者在保管期間將該古董變賣以私自獲得利益,乙的這些行為便構成濫用信任罪。
在《刑法典》中,對濫用信任罪的刑罰可分為三個層次:
第一,被侵佔之動產金額在三萬元及以下,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這一層次的犯罪一般屬準公罪,但如果作案人與受害人有特殊關係,例如是受害人的父母或子女等,則該罪屬私罪,必須進行自訴才獲受理。
第二,若被侵佔之動產在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可被處最高五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三,若被侵佔之動產在十五萬元以上者或作案人以其特定身份或職業侵佔別人的動產,例如法律賦予其職業有義務保管動產,或假借工作職位之便將法律規定寄存之物品據為己有者,則因其行為的主觀惡性較大而予以嚴懲,最高可處八年徒刑。
以上第二及第三層次的犯罪都屬於公罪,而對於所有三個層次的犯罪,法律規定即使是犯罪未遂(即作案人已著手作案,但未達到最終目的)者,亦予以處罰。
雖然,濫用信任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範圍不及盜竊、搶劫等罪行廣泛,它只發生在有一定關係的人之間,但正所謂預防勝於治療,如果不幸成為受害人,無論是精神和財物上都會受到損害。為了儘量減少財產受侵犯的機會,市民應在交付動產之前辦妥交付的憑據,預先為動產拍照記錄及記錄動產之編號、特徵、型號、證明書等資料,日後發生糾紛或需追討財物時,便能提出有用的線索及憑證。
何謂傷人罪
本欄前幾期向各位介紹了多個侵犯財產方面的罪名,以下數期,我們將轉入另一個與市民有密切關係的話題──侵犯人的身體或生命的犯罪。
首先與大家討論的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下簡稱為普通傷人罪、嚴重傷人罪)。普通傷人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的行為。一般來說,普通傷人罪屬於準公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例如:李某與陳某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繼而李某將陳某打倒在地上,造成陳某身體損傷。在此情況下,陳某如果及時向警方報案,檢舉李某的侵害行為,李某便可能被控普通傷人罪。普通傷人罪最高可被判處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
倘若在上述例子中,陳某被毆打至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並經法醫驗證屬實,李某的行為則構成嚴重傷人罪:
1) 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或形貌嚴重長期受損;
2) 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傷害,又或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的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3) 患特別痛苦的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
4) 有生命危險。
上面所說的“工作能力”,是指被害人從事任何一種職業的能力;“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的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是指無法正常控制其身體的各部分,如手無法拿東西,“感官”是指與外界接觸的身體器官,如耳、眼睛等。
嚴重傷人罪是屬於公罪,不需要被害人檢舉,只要刑事警察當局或司法機關獲悉,刑事訴訟程序便可以進行。嚴重傷人罪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
另外,無論是普通傷人罪或是嚴重傷人罪,如果作案者的行為是屬於應被譴責或惡性的,尤其是作案者在以下情形傷害他人的,將會被加重處罰:
1) 與被害人是直系親屬,或者有收養和被收養的關係;
2) 折磨被害人,或以殘忍的手段增加其痛苦;
3) 受貪婪、以殺人為樂、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
4) 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仇恨驅使;
5) 目的是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藏另一犯罪,又或便利作案者逃走或企圖不受處罰;
6) 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的方法顯現出實施危害公眾的方法;
7) 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或其採用的方法是經深思熟慮的,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
8) 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犯罪行為,或者是針對其職務而作出傷害行為。
以上的情況如果被證明屬實,作案者的刑罰將被提高三分之一。
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如果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執法人員,即使作案者實施的行為只構成普通傷人罪,案件的性質亦屬於公罪,不需被害人檢舉,也可以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由於被害人的傷勢是刑事訴訟的證據之一,必須經由法醫運用其專業知識去判斷受傷的原因、受傷程度、康復所需的時間等,以便執法部門對作案者所犯罪行進行定性及判決。所以,被害人在受到非法侵害後,應及時報警,並接受警方及司法機關安排的驗傷鑑定,以使案件得到準確裁決。
對性脅迫、強姦罪的防範與打擊
性脅迫,是指以暴力、嚴重威脅、使他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喪失意識或將其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行對其進行淫褻行為(《刑法典》稱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其與另一人進行上述行為。
強姦,是指以暴力、嚴重威脅、使婦女喪失意識或將受害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行與受害人性交(包括普通的性交或肛交,下同),或以相同手段強迫其與他人進行上述行為。
性脅迫與強姦都是作案人對受害人進行性方面的侵犯,所不同的是,性脅迫屬於泛指式的性侵犯,而強姦則指強行進行性交或肛交。《刑法典》將這兩種犯罪都列作嚴重罪行,是因為這類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不僅是他人的身體,更重要的,是對人的人格和尊嚴的粗暴踐踏,也是對人的意志的扭曲。因此,無論是強調貞操觀念的華人社會,還是思想較為開放的西方國家,絕大部分受到性侵犯的人,其心靈都會受到嚴重的摧殘,甚至痛不欲生,即使時過境遷,內心常會留下難以拂去的陰影。
澳門是一個法治社會,人的各種基本權利──包括性愛的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障,除了被法律裁定限制自由者外,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都有自由選擇自己性伴侶的權利。任何人非法侵犯他人性方面的正常權利,都將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觸犯了刑法所指的性脅迫罪者,會被處罰二年至八年徒刑﹔被裁定犯強姦罪者,會被處罰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如果性脅迫或強姦案件出現下列情況的話,其刑期將加重三分之一:
a:受害人與作案者屬親子關係、收養關係、近親,或監護關係;
b:作案者利用等級上的從屬關係,或在經濟上的依賴關係;
c:受害人因此而患上傳染病;
d:受害人未滿十四歲;
倘若性脅迫或強姦引致受害人懷孕、身體的完整性受嚴重的傷害、染上愛滋病、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則其刑期會加重二分之一。
不過,由於性脅迫或強姦與縱火、搶劫等罪行不同,此類罪行是屬於隱敝性的犯罪,無論是犯罪的地點、證物或給受害人造成的侵害大部分都不易被外人察覺,如果沒有受害人或其家屬的及時舉報和挺身作證,執法部門也難以將作案者繩之於法。因此,如果不幸成為受害人,應儘量保存有關的證物(如:被侵害後千萬不要洗澡,保存受害時所接觸過的衣物及其他物品等),牢記作案者的身體特徵、樣貌,及時向警方報案。作為受害人的家屬,當知道家人受到性侵犯之後,應盡力撫慰和開解受害人,避免其作出衝動的行為,並及時協助其向警方報案。報案越及時,可以搜集到的證據就越充分,也就越有可能對作案者作出應有的懲罰。
然而,預防總勝於治療。要避免成為受害者,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隨時提高警覺,例如﹕不單獨在偏僻地段行走﹔單獨在家時不開門給陌生人﹔隨身攜帶哨子、防狼噴霧等自衛性用具﹔遇到侵犯時保持鎮定,並高聲向途人呼叫;年青人要避免誤交損友……等等。只要自己時常提高警覺,其他市民又積極發揚守望相助精神,我們就可以遏止此類罪案的發生。
對兒童之性侵犯罪
本欄上一期向各位介紹了性脅迫和強姦罪、以及對這些罪行的預防和打擊措施。概括來說,這兩項罪行的共同特點都是在未得到受害人的同意下,作案者以暴力、嚴重威脅、使他人喪失意識或將其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行與其或強迫其與他人發生一些與性有關的行為。
那麼,如果在對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是否就不構成犯罪呢?不一定,在一些情況下,雖然徵得對方的同意才發生性行為,但同樣會構成犯罪,這些情況包括下面我們所談的對兒童之性侵犯罪。
兒童是社會的未來,他們將來成為怎樣的人,對社會發展關係重大。但由於相對於成年人來說,兒童缺少辨別複雜情感或事物的能力,對某些行為的嚴重後果也未有心理、經濟能力承擔,因此,從多方面保護他們,為他們營造健康的成長環境,無論是對他們或者對整個社會都顯得十分重要。澳門現行的《刑法典》就專門以單獨條文懲處對兒童性侵犯的行為:凡與未滿14歲的人發生性交行為(包括肛交),即使在得到他們同意、默示同意或被利誘的情況下進行,亦屬犯罪,可被判處3至10年的徒刑;與未滿14歲的人發生或者使其與他人發生淫褻行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在未滿14歲的人面前作出淫褻行為(重要性慾行為),可被判處1至8年的徒刑。
另外,如在未滿14歲的人面前展露性器官、色情圖片、刊物、影像(如通過影帶、各類影碟、電腦中播放)、類似性器官的物品等,或進行有關性的表演,又或講一些淫褻的言語,均可被判處3年以下的徒刑;如果利用上述方法來意圖獲取利益,刑罰可提高至5年;如出現本欄上一期所提及的加重情節,其刑期更會被加重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
當然,以刑罰阻嚇犯罪來保護青少年,只是解決青少年問題的一個方面,家庭和社會各界的積極配合,從各方面正確引導和保護他們,才能防患於未然,起到全面而切實的作用。所以,家長、老師及社會工作者們應在預防的工作上多花些時間。例如:經常了解他們交往的朋友,讓他們遠離不良份子;教育他們認識和保護自己,懂得身體的哪些部位不可讓外人觸摸;家長儘量陪同子女外出,如子女需單獨外出的話,則為他們設定一條安全路線──選擇一些明亮的、多人的道路,在路上不能隨便與他人接觸,不跟隨他人走離該路線;留意子女外出所逗留的時間有沒有特別長;年幼的子女外出時,儘量請親友接送,等等。
請各位讀者留意的是,倘不幸被他人侵犯,未成年人可能會因害怕或不懂如何表達而顯得徬徨不安,所以,家長或老師如發現子女有異常行為,應耐心地進行安慰和輔導,引導他們把內心的煩惱或被侵犯的經過說出來。如果不幸真的降臨到自己的親友身上,須儘量保全犯罪現場及證物,不要接觸、破壞或清洗現場任何物件或痕跡,如:衣服、鞋襪、紙巾、手巾、床單及避孕袋等等,也不要沖洗受害人身體的任何部位,並盡快與警方聯絡,以便在檢驗中取得充分的證據指證作案者。
傷人防衛要分清 遇到刁難應反映
近日,有兩名讀者閱讀了本欄的文章後,透過司法警察局的電子郵箱向我們提出兩個問題,並希望公開作答。我們首先感謝他們對本欄的關心及支持,現就有關問題回覆如下:
(一)一名持刀劫匪向事主索取金錢,但事主反抗,更將劫匪的手弄至脫臼,事主安然無事。在這種情況下,事主會否構成嚴重傷人罪呢?
根據刑法的規定,傷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由於來函沒有詳細講述事件的過程,我們難以對事件作出準確判斷。倘若事主是在反抗持刀劫匪正在搶劫時將其弄至脫臼的,則該行為是因為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作出,一般來說可以推斷是屬於《刑法典》所列的正當防衛行為,不會受刑事處罰。正當防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必須是本人或第三人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
必須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而作出;
只能對正在進行不法行為的人作出;
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
“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這個因素非常重要,有時儘管其他條件都符合,但倘若該名事主面對的是一名明顯不足以與自己抗衡的搶劫者,而實施了超出合理範圍的防衛,便可能構成防衛過當,須負一定的刑事責任,但刑罰可以特別減輕。另外,如果該名事主是在已將劫匪制服、自身所受的威脅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將劫匪弄到脫臼的,就會構成傷人罪。至於是否“嚴重傷人”,則要看其傷人的程度是否符合本欄二月二十六日所列的嚴重傷人罪的要件了。
為了避免傷及無辜的市民,以及令案件循法定程序解決,案發時如果有警務人員在場的話,市民應由警員去處理,有需要時才從旁協助。
(二)如果報了案,後來警方証實並非罪案,通知銷案,警官無理刁難,官官相衛,又另拉開話題恐嚇,如何是好呢?
首先,警方有義務接受市民報案,並依法查明犯罪事實,將罪犯繩之於法,以維護法紀,保障社會安寧。若市民發現所舉報的行為並非犯罪而通知警方銷案,經警方查證屬實,便會按法定程序辦理有關手續。如果市民遭到個別警員無理刁難的話,完全可以、也應該透過警方有關部門進行投訴。
讀者的來函未有明確道出事件的時間及經過,倘若真有其事,司法警察局設有接待及投訴中心,市民可致電、來信或親身前來該中心投訴。該中心人員會秉公辦理,且一切保密。
司法警察局接待及投訴中心地址:龍嵩街司法警察局大樓新翼二樓,電話:338111,傳真:3967555
最後,本欄歡迎讀者朋友透過信函或電子郵箱提出有關的意見或建議,如果內容不涉及政府機密或個人隱私的,我們將會公開作答,否則,我們會以適當的途徑回覆。
淫媒罪的構成及處罰
本專欄在上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論述了與性有關的犯罪行為:性脅迫、強姦以及對兒童之性侵犯。本期再談屬於該範疇的另一種罪行
── 淫媒罪。
淫媒,俗稱“扯皮條”。按照法律的規定,淫媒罪是指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猥褻活動,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營利的行為。從實際情況看,這種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不單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會風尚,是對良好道德觀念和價值觀念的踐踏。例如,甲協助乙進行賣淫活動,為乙找尋從事賣淫活動的客源﹑提供運載服務,在賣淫活動進行時為乙把風以躲避警方的偵查等等。在這種情況下,不論乙的賣淫行為是否出於自願,也不管甲只協助乙進行了一次交易或以此維生,或者甲實際上是否獲利或獲利多少,甚至不管是否實際造成賣淫行為的結果,只要甲是以牟利為目的(包括金錢上或非金錢上的利益),就會構成淫媒罪,可被判處一至五年徒刑。
在上述例子中,如果甲為了達成目的而對乙施以各種違法行為,例如以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欺詐計策或利用乙精神上之無能力而強迫乙從事賣淫活動,則構成加重淫媒罪,刑期為二至八年;若乙是未成年(不滿18
歲)的人士,就算甲沒有圖利的目的,也觸犯了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可被判刑一至五年;如果乙是不滿14 歲的人士,刑期更會提升至二至十年。
上述所指的各項罪行,提供性服務的並不單指女性,協助男性提供性方面的服務同樣構成犯罪。
淫媒破壞良好的社會風氣,如果受害者是青少年,更會對其身心、對社會的未來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害。青少年倘為了一時的物質享樂,誤入歧途進行賣淫活動,將會遺憾終生。所以,各位家長應多關心子女的生活,注意他們近來是否多了一些來歷不明的零用錢、用品、玩具,留意他們交往的朋友等等,當不幸出現類似上述例子的情況,千萬不要為了面子或害怕有損子女的前途而不向警方舉報,讓歹徒逍遙法外,否則,將無異於縱容歹徒再次侵害你、你的家人或朋友。只要及時舉報,警方會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受害者,盡量免受不必要的滋擾和聲譽上的傷害。
談侵犯生命的犯罪行為
生命,對於任何人來說都是寶貴的,在文明社會中,不容許以任何手段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
澳門的《刑法典》雖然沒有死刑的設立,但卻採用最嚴厲的方法去處罰殺人者,這就體現了刑法對人的生命的重視。
在《刑法典》分則中,第一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都是針對侵犯生命罪的刑罰,其中列舉了成為犯罪的多種侵犯生命的行為,包括:殺人,加重殺人罪,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過失殺人和棄置或遺棄等等。從這些罪名可以看到,無論是直接殺人、間接殺人或是應被殺者的要求殺人,都是犯罪行為,都會受到法律的嚴懲。
在該法典“加重殺人罪”一條中規定,如果殺人行為屬於下列性質的,將會處以單項犯罪所判的最重、最高的刑罰──二十五年徒刑。這些性質包括:殺人者是被害人的親屬或有收養的關係;以折磨、殘忍等行為增加被害人的痛苦;目的是為了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項犯罪,或便利犯罪人逃走、確保其不受處罰;殺人者是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經深思熟慮後作出殺人行為,
或者殺人的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受害者是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在執行職務時遭殺害,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殺人事實,等等。
除了自己直接殺人會受到懲罰之外,按被害人的要求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屬於犯罪。例如:被害人為了減輕病患的折磨,苦苦要求並以書面作出承諾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行為人被他認真的、堅定的、重覆的、明示的請求感動了,關掉了被害人賴以維生的醫療器材,或不供給適當的藥物,令被害人死亡。這種協助被害人安樂死的行為,亦觸犯了《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應被害人要求而殺人”的罪名,該罪最高可被處五年徒刑。
對於一些雖然沒有親自動手殺人,但卻以消極的方法,如慫恿、鼓勵他進行自殺,或提供一些自殺方便利的人,即使他的行為最終沒有造成自殺死亡的結果,但也同樣觸犯了慫恿自殺罪,會被處最高五年徒刑。如果該自殺者未滿十六歲,或者他的判斷能力是明顯低弱的,慫恿者更會被加重處罰至最高八年的徒刑。
如果任何人以間接的方式,例如透過宣傳品(包括出版一些書刊、影音產品等),或其他方式宣揚自殺的手段、方法,只要有人知悉之後按照這些方法自殺,作出該宣傳行為的人就會被處以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的懲罰。
另外,對於必須履行保護、看管和扶助義務而沒有履行,導致他人生命有危險者,刑法定出了最高五年徒刑的處罰;如果該等行為引致他人死亡,有關人等將被處最高十五年徒刑。例如:甲是乙的監護人,法律規定他負有保護、看管或扶助乙的義務,如甲把某乙棄置在某一地方,或對他沒有作出適當的照顧,使其生命受到危險、身體的完整性受到傷害,或因此而死亡的,則甲便構成“棄置或遺棄”罪。同樣,如果母親或保護人沒有給嬰兒哺乳,或把嬰兒獨自留在家中,導致其生命受到傷害的,也構成該罪。
傷害他人的生命,最不幸的當然是受害者及其親屬,而且這種不幸是無法彌補的。但是,犯罪者本身也逃脫不了刑法的懲罰、要飽受牢獄之苦,其家屬也免不了飽嘗生離之痛。因此,為了我們的生活更加美好,最基本的一點,就是要愛惜生命、珍惜前途,千萬不要作出任何危害生命的行為。
有人死亡,警察一定要介入?
生老病死,雖然是自然界難以抗拒的規律,但人的死亡,原因可能是多種多樣的,譬如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自殺及他殺等等。由於人的生命寶貴,故法律定出了嚴厲的措施懲罰殺人者,從而對生命給予有力的保護。因此,如果發現有人死亡,除了有充分理據顯示屬自然死亡外,作為執法部門都必須對死因作法定的調查,倘若懷疑有人需對事件負刑事責任,就要立案偵查、依法緝拿犯罪人;但如沒有證據顯示有犯罪行為發生,便會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通常情況下,倘一名正在診治的病人因病情惡化而在醫院死亡,經主治醫生確認死因無可疑,便會簽發一份死亡證明書,詳細列明死者姓名,身份資料,死亡原因、日期、時間及地點等等。在這種情況下,檢察院如接受醫院方面的死亡理由,警方就無需介入,死者親屬只要憑醫院的死亡證明書到婚姻及死亡登記局登記,申請一份落葬紙,死者便可入土為安。
除此之外,如屍體被發現在住所外,或在住所內、但懷疑有犯罪行為或死因不明的,都必須由警方負責處理,因為法律規定在該等情況下,遺骸移往仁伯爵醫院的權限屬於警察當局。
在對屍體處理的程序方面,如果本局值日室接到通知需要介入,偵查人員首先會對屍體外觀進行檢查,若發現屍體有表面傷痕,懷疑有犯罪行為發生,則不論其死因是他殺還是自殺,都必須通知法醫及本局專責人員到場,作更全面和深入的調查。在現場收集了各種可能有用的物件或痕跡後,才通知有關部門把屍體運往仁伯爵醫院殮房。隨後,本局會將有關的過程和發現的線索製成筆錄送交當值的檢察官作批示,由其決定是否需要進行解剖以確定死因,或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有時,雖然在現場未發現屍體有表面傷痕,但為了確定其死亡沒有涉及犯罪成分,在通知有關部門把屍體運往仁伯爵醫院殮房之後,本局偵查人員便會將繕寫好的報告書交給仁伯爵醫院法醫部,由法醫檢查死者的死徵,並根據報告書所述的情況判斷是否符合自然死亡的條件。隨後,法醫的意見或法醫發出的死亡證明書與本局的報告書便一同送交當值檢察官作批示,決定是否需要對屍體解剖,作進一步調查。
其他還有一些情況需要警方介入的,例如:病人在救護車將其送抵醫院前或到達後不久去世,由於醫護人員未能及時了解其死因,便須通知警方介入調查;各類的意外(交通意外、工業意外等);又如受害人留醫了若干時間後死亡,警察當局也必須介入調查,以確定是否有人應負上責任。
刑事訴訟程序知多D
本欄曾經登載了多篇有關刑事罪行的構成要件、罪名的區分及犯罪者的刑事責任等方面的文章。在現實生活中,從獲得犯罪消息,到深入調查犯罪事實、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就必須經過一系列法定的程序,即刑事訴訟程序。
澳門是一個法治社會,任何人未經法定的程序,是不會被定罪及執行刑罰的,這是法律為確保每個市民的應有權益而作出的重要規定。因此,司法當局從發現懷疑犯罪的事情開始,至判斷犯罪屬實,作出判決並由有關部門執行刑罰這整個過程,都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些為了貫徹刑法的實施而進行的司法活動,統稱為刑事訴訟程序。為了使市民更清楚地認識刑事訴訟程序,同時,亦為了使市民了解警務工作的相關內容,消除不必要的誤解,以便積極配合執法者打擊犯罪、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們將從本期開始,介紹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警察局的一些具體工作。
總體而言,澳門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依其過程劃分為多個階段,包括:
(1) 立案;(2) 偵查階段;(3) 起訴;(4) 預審階段;(5) 審判;(6) 刑罰的執行。
司法警察局是一個刑事警察機關,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分工中,主要接受檢察院領導參與立案及偵查兩個階段,另還需在審判過程中舉證,以協助法官作出公正的裁決。
立案是執法機關了解案件真相的起始程序。當警務人員或者檢察院的執法人員接到犯罪的消息,經初步確認屬實後,便會將其制成書面卷宗,以進行深入的刑事調查。這個程序,就叫做立案。
立案是執法機關對所有刑事案件進行調查都必須具備的先行程序,但並非所有由市民向執法機關舉報的事情都會立案。例如:本局值日室接到一位市民打來的電話,舉報某地點有人被襲擊,於是立刻派司警人員到現場了解情況,但到達現場後卻未有發現如市民所舉報的違法行為,那麼該市民的舉報由於未被證實,本局只會記下筆錄存檔,不會送交檢察院作進一步的調查,這份筆錄就不叫作立案。相反,如果經司警人員調查後發現有犯罪事實,便會制成筆錄送檢察院作進一步調查,這種筆錄就叫作立案。不過,如果一名市民以受害者的身份,到本局值日室向司警人員報案,經制成筆錄,並由受害人簽名作實,這份筆錄雖未被進一步核實,但亦會送交檢察院,故也可以看作是立案。當然,市民如果認為有需要,在其成為受害者後,亦可以透過律師將受害過程制成筆錄,直接或郵遞送交司法警察局局長,經局長審查,認為存有犯罪成份,則作出批示正式立案。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警員在現場直接目擊罪案發生,不管該警員能否逮住嫌犯,只要其將目擊的過程制成筆錄送交檢察院作調查,便已經是立案了。
為了回應市民的需求,亦為了讓市民清楚了解筆錄的內容,現時司法警察局值日室已使用粵語或普通話來錄取口供或證言,並使用中文進行筆錄。在接受報案的過程中,本局正不斷改善工作質素、提高工作效率,盡量縮短報案或作證的時間。但基於法定的程序,以及有些案件因案情較為複雜而耗時難免稍多,但我們的目的都是為了更充分地查明案件真相,保護市民的合法權益,故還望市民予以理解和合作。
司法警察局的值日室二十四小時接受市民的報案,市民無論是受害者還是目擊者、知情者,都可以隨時到該處舉報罪案。市民除了親臨本局的值日室外,還可以透過電話557777或557775,或寫信舉報犯罪。
至於本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其他工作,將在下期再續。
刑事偵查
上一期本欄已向讀者介紹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立案、司法警察局對案件立案的程序以及市民向本局報案的途徑。緊接立案之後的刑事訴訟程序,便是偵查階段。由於偵查所包含的活動種類多樣、過程複雜,且涉及各方面的專業技術,為了使讀者對這項工作有較清楚的認識,本欄將逐一把偵查所包括的各方面的內容、司警人員在該階段中的職責及所扮演的角色向讀者作概括介紹。
偵查,是指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為了查明案件的真相,確定是否存在犯罪以及查明犯罪者而依照法定程序及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或實施的強制性措施。所謂專門調查工作,是指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去訊問嫌犯、詢問證人及被害人、檢查現場、搜查人身、搜索場所、扣押物證和書證、鑑定證據及案件重演等等;強制性措施則包括在調查工作中必要時採取的措施,如強制檢查、強制扣押物件、限制嫌犯出境及對嫌犯實施拘留等。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如遇有人企圖避免或阻礙對破案有幫助的檢查,偵查人員可透過法定的程序對其進行強行檢查。而對於一些暴力犯罪或其他的嚴重犯罪,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可對嫌犯實施拘留,以保證案件的順利偵查。
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階段,根據澳門法律規定,偵查是在檢察院領導、刑事警察機關輔助下進行。所以,當本局獲悉犯罪消息又或有市民向本局舉報罪案,在筆錄後必須於最短時間內將之通知檢察院,如果檢察院決定進行偵查後,就指示和監督本局展開有關的工作,並在法定的時間內將結果報告檢察院。但在偵查過程中,檢察院亦有權隨時把案件調回由其親自進行偵查。
獲取犯罪證據是偵查工作的重要目的之一。證據是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揭露、證實犯罪及犯罪者,同時也是排除無辜者的重要因素。鑒於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一方面會充分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力去獲得證據,另一方面又要反覆核對,以避免冤枉無辜。現今科學發展日新月異,新的科學技術一旦被歹徒利用在犯罪上,對刑事偵查工作亦造成一定的困難。因此在獲取證據時,司警人員除了憑自身的專業知識外,亦必須使用一些科技來協助獲取或確定犯罪痕跡,如收集現場留下的指模、足印來進行分析比較;利用一些先進技術把現場留下的血跡、精液等透過DNA(脫氧核糖核酸)進行鑑定;對一些懷疑偽鈔、有價證券(如支票、郵票等)進行鑑證等。除了物證外,司警人員亦會邀請受害者或目睹案發經過的市民到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對嫌疑人進行訊問等等。總而言之,偵查程序涉及內容非常廣泛,本專欄將於稍後作詳細介紹,使市民更進一步了解本局的運作情況。
獲取證據
在刑事偵查中,獲取證據是一項重要的任務。所謂證據,是指能揭露及證實犯罪的一切事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定的證據包括人證,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之聲明,透過對質之證據,透過辨認之證據,案件重演,鑑定證據以及書證等。總的來說,證據可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
透過證據,執法機關可證實是否存在犯罪,犯罪行為的實施者,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特徵等等。所以,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起著重要作用。
在調查案件時,刑事警察機關會在司法機關的領導下,根據法律的規定,採取各種有效的方法和程序來搜集證據,務使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例如,司警人員會邀請證人、目睹罪案發生的人士到本局錄取口供,對嫌疑人進行訊問,並分別制作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等。此外,本局亦設有司法鑑定化驗所和指模科,對搜集到的物件或痕跡進行科學鑑證或比較,在核實之後用以認定案情及確定犯罪涉嫌人,並向法庭提供有力的科學鑑證。
在搜集證據的各種方法中,較常用的就是訊問嫌犯。嫌犯,是指廣義的被告,包括起訴前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後的被告。訊問嫌犯是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實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以言詞的方式對嫌犯進行偵訊的行為,同時也是偵查人員籍以取得証據、鑑別証據以及查明案情的一種手段,此外,亦是嫌犯認罪或進行自辯的機會。通過對嫌犯的訊問,可以核對有關的證據資料,確認犯罪行為的實施及情節的輕重,同時,在訊問的過程中亦可能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或新的犯罪人,用以補充立案過程中的不足。
詢問證人,也是偵查案件、獲取證據的一種常用而又重要的方法。證人經常是目睹罪案發生,對案件發生經過有一定認識,或與案件所涉及的人士有一定關係的人。司警透過向他們了解與案件有關的各方面的情況,從而為確定犯罪事實及犯罪涉嫌人提供更全面的幫助。不過,證人的口供對揭示案件真相雖然具有較重要的參考作用,但為了保護控辨雙方的合法利益和協助司法機關揭示事實的真相,澳門法律同時規定了申駁機制,涉案者或其律師如果對證人的口供有懷疑,亦可以對證供提出質疑。
法庭證詞之一 ── 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即使有關人士在檢察院、刑事預審法庭、刑事警察機關留下了證言,不過要真正作為判案依據的證言,必須在開庭審理時親自作出,並予以確認,才具有法定效力。但亦有例外情況,如法律所列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就是一個例子。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下簡稱:備用聲明),顧名思義是指基於某些特殊情況,因證人可能在審判時無法親身出庭作證,而由預審法官提前聽取證人證言所作成的一份詢問筆錄。在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案件時,由主審法官在庭上宣讀這份詢問筆錄,其證據效力等同於證人親身出庭作證言的證據效力。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備用聲明是提前作證的方式及證據保全的措施之一。
本欄上一期談及人證是法定證據的其中一種,它對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具有重要意義。為了保障法院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直接獲取證據,法律規定除特殊情況外,當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證人必須親自出庭作證。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某些證人因法定的原因會在案件審判之日前離開澳門,或因患病、各種創傷可能會死亡,不能在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為了保全有關的證據及使不能親身出庭作證的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效力,澳門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預審法官)得在審判之前任何一個階段,即使在偵查的最初階段提前詢問證人,錄取一份備用聲明,以便將來有需要時可在審判中作參考。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對在偵查期間錄取備用聲明的前提、方式和適用範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條第一款列明:如果證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之許可,以及可預見該等情況會引致證人在案件審判之日無法親身出庭作證,才可在偵查期間提前詢問證人,這是錄取備用聲明的前提之一。然而,在偵查期間預審法官是不會主動地採取這種證據保全措施的,採用這種措施是需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請,才會提前聽取證人的證言,以供未來備用。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錄取備用聲明時,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律師及民事當事人律師均有權在埸,因為訴訟過程中原則上只有經過控辯雙方辯論的證據才可被採納。若在聽取備用聲明時暫時未能找到嫌犯,司法機關應為其委任一名辯護人,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在實際上,尤其在刑事偵查期間,如何適用有關備用聲明的規定呢?由於偵查係刑事警察機關在檢察院領導下進行的,所以司法警察局在案件調查期間,即使是調查的最初階段,當證人的情況符合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的條件,就會採取相應的措施。例如:某一犯罪行為的被害人或知悉某犯罪事實經過的人士不是本澳居民,而是外地旅客,為了保全有關的證據,便會立即將有關案件和證人移交檢察院,由檢察院向預審法官提出聲請,提前詢問證人,錄取備用聲明。除此之外,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亦可向預審法官提出請求,作出有如上述的證據保全措施,以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物證與刑事偵查
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刑事警察除了須要錄取證人證言供司法官參考之外,還須要搜集各種類型的證據,即大家時常所聽說的物證,它對刑事案件的裁決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
物證是指由任何可以重組犯罪經過﹑證明犯罪事實﹑輔助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對證人證言確認的一切由合法得到的物件﹑狀況。作為物證的鑑證報告是根據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法醫學等等各種科學的方法對物件給予識別﹑採集﹑鑑定﹑比對﹑判讀﹑評估而客觀地作出的。
在偵查案件的過程中,本局的偵查員雖然可以通過訊問﹑詢問,收集嫌犯的口供或證人的證言,並作相互的核對,以印證其真實性,甚至從而發掘出更多的犯罪事實。但證人證言可能存在一定的主觀性,而且由於各人的表達能力不同,難免出現偏差,如果缺乏物證的佐證,單憑嫌犯的口供和證人的證言,就難以客觀、公正地審理案件。
因此,犯罪發生之後,偵查人員透過在現場勘查蒐集到的物件進行分析檢驗,研究案件發生的經過及犯罪者作出犯罪行為的過程,了解犯罪事實的真相,確定犯罪嫌疑人,最終把犯罪者繩之於法並交由司法官審理,使受害者的冤情得以申訴、市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得到保障。例如:某甲的手錶被竊,雖然懷疑某乙的嫌疑最大,但某乙卻矢口否認,並說從未見過該錶。後來,該錶在當舖尋獲,抵押單記錄的正是某乙的名字、身份證號碼和住址,那麼該錶及抵押單對確認某乙的盜竊行為就起到非常大的物證作用了。所以,搜集物證是偵查犯罪的一項重要工作,如果物證齊備,就有利於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作出準確的判斷。
那麼,甚麼樣的物件才能成為物證呢?實際上物證並沒有固定的限定,任何種類的物質,不論其大小、形狀如何,只要它能夠證實犯罪過程或犯罪者,均可成為物證。它可能小如花粉、灰塵,可能大如火車、飛機,可能為液體、氣體或固體,亦可能是任何形狀存在於犯罪現場或相關的地方,例如在嫌犯家中搜出一件染有被害人血跡的衣服,或嫌犯與受害者從不認識,但受害者家中卻發現嫌犯衣物的纖維等等,都可以成為案件中的物證。一般案發現場最常見的物證有:指紋﹑筆跡﹑紙張﹑電腦資料﹑通訊記錄﹑貨幣﹑彈痕﹑鞋印﹑車輪印﹑鞋上掉下來的土壤﹑火燒殘餘物﹑毒品﹑酒精﹑汗液﹑血液﹑毛髮﹑人體纖維﹑植物纖維﹑衣物纖維﹑食品﹑屍體﹑氣體﹑各種機械﹑貴重物品的編號等等。
正如我們一直強調和居民之間的夥伴關係,我們深信,居民的協助是我們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履行職責的保證。為此,我們希望市民無論是不幸成為刑事罪行的被害人或作為目擊者、知情者,都請立即通知本局,並盡量保持現場,待本局人員到場時可以順利展開偵查工作,以便及早緝捕犯罪者,打擊犯罪,保障社會安寧。
司法鑑定化驗
本欄上一期談過,物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刑事調查過程中在犯罪現場或相關場所搜集到的懷疑與案件有關的物件並不等於物證,要成為法律認可的物證,有關物件必須經過法定鑑證機構專業的鑑定或化驗,確認該物件與案情有關,才能成為法定意義上的物證。
證據的鑑證很早就在刑事訴訟中出現,但早期的刑事鑑定工作是比較原始的,每當有案件發生之後,才去尋找一些專業人士出任鑑定人,對搜集回來的證物進行鑑定評估。由於這些專業人士並不是專職的刑事技術鑑定人員,所以工作比較被動,往往難以達到現代刑事訴訟的嚴格要求。例如在行騙案中,偵辦人員搜集到一些懷疑是假冒的黃金,那麼辨別鑑定的工作就會請一些金銀業行內的資深老師傅作出評估鑑定,刑事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得到這些老師傅的意見後才作出有關訴訟的決定。文學名著《水滸傳》所講述的故事雖然發生在約一千年前的宋代,但亦有一段關於武大郎是否被毒殺的鑑定描寫,不過其鑑定手法在現代科技的角度來看是難以成立的。
隨著世界的發展,社會對司法工作的要求越來越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物證亦必須借助具專門科學知識的專家來協助,才可以達到揭露事實的目的,因此,逐漸出現了專門的科學鑑證機構,透過化驗、分析比較等技術提高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工作的準確率和效率。
司法警察局的司法鑑定化驗所是澳門特區現時唯一的得到法律承認的證物鑑定機關,它的主要職能是為司法機關及刑事警察機關提供科學鑑證及技術支援服務,並對檢驗的結果作出分析及結論,這些結論在澳門刑事訴訟法中屬認可的科學鑑定證據,且在世界上絕大部分的法庭上被確認為有效的證據。因此該所的專業意見,對於司法機關決定是否提出檢控,以及在刑事審判或民事訴訟中對控辯雙方的公正裁決起著重要的作用。
現時司法鑑定化驗所對由本澳的司法機關及刑事警察機關送檢的證物,絕大部份的檢驗鑑定工作皆可在所內完成。化驗所轄下五個小組:(一)生物化學組;(二)毒品及毒物組;(三)槍彈組;(四)文件組;(五)物理化學組。(詳情將在下一期介紹)隨著法證科學近年的迅速發展,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不斷更新儀器及發展新的檢驗方法,DNA(脫氧核醣核酸)紋印技術近年成為司法鑑定化驗所採用的先進技術之一。這種嶄新的技術,不單可以提高本局的刑事鑑定技術,亦為司法機關提供了民事案件鑑定的協助。DNA(脫氧核醣核酸)紋印技術的引入,填補了傳統體液分析方法在刑事、民事方面的一個空白,其發展成功,亦促使澳門的刑事鑑定能力大大提高,為檢控方面提供多一個身份鑑定的途徑,並可大大提高刑事訴訟工作的效率,為司法機關的調查、審理工作增添了許多方便。
司法鑑定化驗(二)
上一期簡略談了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在物證鑑定中的一些功能及近年的發展,今期具體介紹一下司法鑑定化驗所的工作分工。
司法鑑定化所現時的分工是按照訴訟過程中不同證物的性質來分類的,這種分類是相對較為傳統式的分類法。當然,不同的地方、國家會有不同的分類法,但總的來說都是大同小異,其目的是方便對證物的檢驗及管理。
根據證物性質的分類,現時的司法鑑定化驗所共分為五個小組,分別為:
(一) 生物化學組
主要工作是對涉及侵害人身方面的罪證,包括各種體液及組織,例如:血液(痕)、精液(斑)、唾液(斑)、毛髮和人體組織等進行檢驗及鑑別。
(二) 毒品毒物組
負責處理所有受法律管制而又被濫用的藥物的分析工作。這些藥物包括鴉片類毒品、大麻、可卡因及精神科類等危險藥物。此外,還對部份毒物進行分析,如農藥、氯仿等毒物的分析亦屬此組的工作範圍。
(三) 槍彈組
負責檢驗與案件有關的槍械、子彈、彈頭、彈殼及彈道痕跡等。其具體任務包括對已射擊的彈頭、彈殼上的痕跡進行鑑定,確定發射的槍枝種類和對具體槍枝進行同一認定;對射擊痕跡進行分析檢驗,判斷射擊的距離、方向、角度、進出口和射擊順序等問題;對槍枝、子彈本身狀況進行檢驗,確定槍枝機件是否原配,恢復槍枝上被銼去的原身號碼等。
(四) 文件組
主要負責的工作有:筆跡鑑定,打字文件塗改或刪改文件的檢驗,以及文件真偽的鑑定,例如:鈔票、護照、身份證、信用卡等。
(五) 物理化學組
主要工作是檢驗懷疑縱火案件的火場殘留物,以核實火警的原因。此外,對爆炸物品及油漆成份的分析,真假錢幣、戒指及其他金屬物品的鑑定,被盜物品原身號碼恢復檢驗等皆屬此組的工作範圍。
以上五個小組負責檢驗全澳司法及執法部門送交的所有證物,為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提供可靠的科學鑑證。
常被濫用的藥物及其禍害
本欄上一期介紹了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的分工,其中毒品毒物組是負責處理所有受法律管制藥物的分析工作。近年吸食毒品個案有上升的趨勢,
故本期藉此向讀者介紹一下澳門常見的毒品及其對身體的禍害。
(一) 海洛英
在過去十年中, 癮君子吸食毒品都以海洛英作為主, 這種以鴉片為原材料再加工製成的大型有機化合物,自鴉片被禁絕後,成為流行一時的毒品,但自去年起,本局化驗所錄得的數字顯示海洛英有被其他毒品趕過的趨勢,但目前海洛英在流行毒品中仍佔一定的比例。海洛英是屬於一種麻醉鎮痛劑,其濫用症狀表現為:
成癮、昏睡、呼吸阻抑、噁心。斷癮症狀為: 流眼水、流鼻涕、打呵欠、無胃口、震顫、驚惶、感到寒冷出汗及痙攣等。
(二) 大麻
大麻本身為天然植物, 其樹脂中含有名為四氫大麻酚的主要致幻物質。通常吸食大麻的方法為製成捲煙或者與煙草混和。大麻流行於青少年社群中,濫用對象和海洛英有所不同。據統計,大麻的送檢個案僅次於海洛英。大麻是屬於一種致幻劑,其濫用症狀為:
舉止失常、判斷力失準、支氣管炎、結膜炎及身體機能受損等。
(三) 冰
冰的化學名稱為甲基苯丙胺,屬興奮劑類。冰在九十年代的前六年, 送檢數量十分輕微,其後漸漸有增加的跡象,隨著冰毒於全球明顯泛濫,在本澳亦出現於年青社群中。冰的濫用症狀為:
失眠、抑鬱、中毒性精神症、無胃口及身體機能受損等。
(四) 搖頭丸
搖頭丸俗稱忘我(Ecstasy),其濫用於去年及本年均盛極一時。搖頭丸初期以MDMA為主要成份, 自流行之後, 主要成份擴展至常含有苯丙胺類等興奮劑成份的丸仔。搖頭丸盛行於Rave舞會當中,有著不同形狀、顏色和圖案,添加物的成份繁多而複雜,常與K仔等於舞會中銷售。搖頭丸屬於一種中樞神經興奮劑,其濫用症狀為:
脫水、發熱、抽搐及虛脫等。
(五) 氯胺酮
俗稱K仔。氯胺酮由靜脈麻醉劑逐漸因濫用而成為新興毒品。在本年度五月通過之4/2001法律中,氯胺酮正式被列為本澳受管制毒品,法律賦予執行機關權力以打擊濫用氯胺酮。事實上,K仔的送檢數量自九八年的五宗至二千年的五十三宗,增幅以十倍計。氯胺酮的濫用症狀為:
噁心、嘔吐、不安、視聽幻覺,部分人有精神激動現象,吸食過量有可能引致生命危險。
(六) 其他精神科藥物
除了冰和搖頭丸之外,常見的送檢精神科藥物還包括有抑制中樞神經的藥物;如藍精靈、安定、去甲三唑安定......等主要屬 “苯二氮䓬類” 的藥物,同樣受到法例的監管。此類藥物加上搖頭丸的總數量,化驗所過去一年錄得的數字為二萬三千多粒,為九九年的三倍多。其中以安定和去甲三唑安定為主。苯二氮䓬類藥物屬於鎮定劑,
其濫用症狀為: 成癮、昏睡、暈眩及身體機能受損等。現代社會訊息傳播快速、交通方便,在毒品的運輸和傳播上都比以往更為方便。而澳門本身為旅遊城市,極易受鄰近地區影響,新型、新款的毒品會不斷湧現。鑑於上述各類藥物的濫用除了對身體造成上述損害之外,過量的服食還有可能會導致死亡,而濫用的另一種禍害還會造成很多家庭及社會問題,故此呼籲青少年千萬要遠離毒品,避免惹禍上身。
何謂“強制措施”?
法律上的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執法部門為了保全證據、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按時到場接受審訊,以確保偵查、審判過程能夠順利進行及保證刑罰的執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採取暫時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當刑事警察機關接到犯罪消息後,必須在法定時間內進行初步的偵查,然後交給檢察院判斷是否需要繼續作刑事偵查。一般來說,刑事偵查通常包括多方面的工作:訊問嫌犯(犯罪涉嫌人)、詢問證人,扣留現行犯、非現行犯,對犯罪現場進行勘驗及搜集各種犯罪證據等。搜集犯罪證據方面包括:搜集兇案的血液、兇器、指印…等等,並對各種證物進行司化鑑定及指紋鑑定,以便了解案情、確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再交由檢察院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檢控,法院在接到檢察院的起訴後按程序進行審理,最後才作出有無犯罪的判決。如不經過這一法定的程序,任何人均不得被認定有罪並科處相應的刑罰。為了預防嫌犯在作案後作出一些毀滅犯罪證據,干擾、恐嚇證人的行為,司法機關會根據法律的規定及在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的前提下,對嫌犯實施強制措施。澳門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措施,主要分為六種:一、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的書錄;二、作出擔保;三、履行定期報到義務;四、禁止離境及接觸相關人士;五、中止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六、羈押。第一種強制措施,即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的書錄可以由檢察院在首次訊問後作出;除羈押外,其餘五種強制措施只能在檢察院聲請下,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決定。不少人有一種誤會,以為一旦被實施了強制措施即被認定犯罪。事實上,任何法治社會中嫌犯即使被實施了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羈押,也不意味著一定會被判有罪。但是羈押是保證刑事訴訟的有效的手段,只有當採取其他五種措施仍不足以保證刑事訴訟進行時,方會採用羈押。但大家應把強制措施與刑罰區分,強制措施不是一種刑罰,而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種措施而已。
提交虛假身份及居住資料是刑事罪?
本欄上一期概括地介紹了強制措施的概念和種類,本期我們再深入地來談一下強制措施中的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在各種強制措施中,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是最輕的一種,它們與其他強制措施的最大區別,是對嫌犯無論在經濟上、工作上都不會造成嚴重影響。
本澳法律規定,只有檢察院檢察官或法官才能對嫌犯作出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這一種強制措施。在同一宗案中,這一種強制措施可以與其他的強制措施一起使用。被實施這一種強制措施的嫌犯除了同時被實施了另一種強制措施──羈押外,有義務按法律規定或在收到通知後,向有權限當局報到或聽從他們的安排。當他們需搬遷或身處其他的地方超出五日,是需告知有權限的機關,否則離開或搬遷了居所的行為是將會被視為違反義務。假如嫌犯違反了上述的義務,即使所犯的罪本來是不能科以徒刑以致不能採取擔保措施的,法官也可以實施擔保這一種強制措施,即命令他交出一定的金額作為擔保。這一種強制措施的實施,保證了他出席審判的聽證會,或檢察官進行調查以及刑事警察機關在檢察院要求下進行補充偵查時,可以有效、及時地對嫌犯進行聽證或調查。
如果嫌犯為了逃避調查而虛報了身份資料及居住資料,將會有怎樣的後果呢?根據《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的的規定,作虛假陳述或聲明是刑事罪行,有關人士會被判處三年以下的徒刑。即該人士除了仍需就原有被懷疑的罪行受審理外,還要就作虛假聲明被判罪。
例如某甲觸犯了《刑法典》中的某一項輕微的罪行,根據《刑法典》對有關罪名的規定,其刑罰不足以科處徒刑,只科處罰金,因此司法官在這一案中可能使用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的強制措施。然而,如果嫌犯作出了虛假聲明,虛報了自己的身份資料或居住資料,則可能就會被判處徒刑。所以,當被牽涉到刑事案件中而被要求報出身份資料及居住資料時,應如實報告,否則將會因此而被判處刑罰。
強制措施──擔保
上一期介紹了強制措施中的“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之書錄”,本期再來談一下另一種強制措施──擔保。擔保是法官命令嫌犯提供一定數額的財物以保證其履行特定義務的強制措施。作擔保的財物可以是保金(將金錢存放在指定金融機構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如珠寶鐘錶、古董、汽車、房屋)、銀行的保證或其他的法官接納的方式。實施這一種措施的目的,是藉財物保證嫌犯按規定出席有關的司法審理,以及在結案時司法機關易於執行有關罰金的判決。
本澳法律規定,只有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在經檢察官聲請下才能作出這一種強制措施。擔保適用的對象是其罪行可判處徒刑的嫌犯,並且必須具有下列危險性之一:(一)逃走或有逃走的危險;(二)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尤其是對證據的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三)有擾亂公共秩序的危險。
擔保可與羈押外的任何強制措施一併採用。如果嫌犯不能提供擔保,或在提供擔保方面有嚴重困難,法官可依職權或應嫌犯的申請以羈押外的其他措施代替。當有其他情況出現,導致擔保的金額不足以實現擔保的目的時,法官可以增加擔保的金額或採用其他擔保方式。假如嫌犯作出擔保後不履行擔保義務,例如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的其他強制措施所規定的義務,除了擔保金額被充公之外,還會被實施羈押外的其他強制措施。例如某甲被同時實施了兩種強制措施,其一是繳交五萬澳門元作為擔保,另一項是定期報到。但嫌犯卻沒有履行定期報到的義務,那麼嫌犯除了原交付的五萬澳門元擔保金也被充公之外,還會被增加其他的強制措施,如禁止離境等之外。
倘嫌犯有能力支付擔保金額而不繳付時,法官得應檢察官聲請對嫌犯的某些財產作出暫時禁止出售、利用該財產收受利益等命令,直至其交出擔保的金額。假如嫌犯在該禁令生效的情況下強行出售或以該財產獲取利益,則會導致嫌犯增加一項罪名──加重違令罪,刑罰最高可達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的罰金。
如有人對被禁止出售的財產所有權有爭議,法官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去解決,而在這一期間該禁令的效力是維持有效的,直至嫌犯交出足夠擔保金額,這一禁令才告廢止。
定期報到
上一期介紹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措施“擔保”,本期再來談一下另一種強制措施──定期報到。所謂定期報到,是法官命令嫌犯在每一特定的時間向司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指定的刑事警察機關報到(俗稱簽到),藉以保證嫌犯按規定出席有關的司法審理。這一義務雖然約束了嫌犯的部份行動自由,但不會對嫌犯的經濟及社會活動產生太大的影響。
本澳法律規定,只有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在檢察官聲請下才能作出定期報到這一種強制措施。定期報到適用的對象是涉嫌觸犯了可判處最高六個月徒刑以上罪行的嫌犯,且該嫌犯必須具有下列危險性之一:(一)逃走或有逃走的危險;(二)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尤其是對證據的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三)有擾亂公共秩序的危險。
定期報到可與羈押以外的任何強制措施一併採用,如嫌犯違反了這一種強制措施的義務,可被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增加實施其他強制措施。例如,法官可對違反定期報到義務的嫌犯加上禁止離境或擔保等強制措施,並可能會被法官科以七百五十至四千澳門元的罰款。如果再嚴重一點的話,法官可以簽發命令拘留疑犯,甚至當符合實施強制措施──羈押的法定要件時,法官可命令對疑犯進行羈押。不過,疑犯亦可在五天內解釋沒有報到的原因,以便法官考慮實際的情況而作出是否加重處罰的決定。
例如,某甲涉嫌犯了一項刑事罪行,該罪行根據《刑法典》可以被科處三年以上的徒刑,法官在刑事調查期間對其實施了定期報到、身份資料和居所資料的書錄以及另外兩種強制措施──擔保和禁止離境,即命令他除了須如實地提供身份及居所的資料、提供五仟澳門元的擔保及交出旅遊證件外,還須在每個星期一的早上向司法警察局簽到。某甲履行了上述大部份的義務,但卻故意不向司法警察局簽到。因此,法官判某甲所交的五仟澳門元擔保金充公,另科處四千澳門元的罰款,且因為疑犯的不合作衍生的費用,例如需要張貼通傳告示、寄發傳喚通知等,也由某甲支付。除此之外,法官考慮到某甲的行為可能影響刑事調查的進行,故再實施了一項強制措施──羈押,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直至審理結束。
因此,任何人都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或法庭的判處,即使對法官的決定或判處不服,也必須在遵守之餘另外按法律的途徑尋求解決的方法,否則就會像某甲那樣,因不履行一項義務而令其受到多項強制措施的約束。
強制措施──禁止離境及接觸
繼上一期介紹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措施"定期報到"後,本期再來談一下另一種涉及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禁止離境及接觸。所謂禁止離境,是法官命令嫌犯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定期間內,不得或如無允許批示不得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禁止接觸,是法官在上述的期間命令嫌犯不能進入某一些場所或接觸某一些特定的人物,藉以保證嫌犯按規定出席有關的審理、不受一些不良環境影響或不會影響證人。這一義務雖然約束了嫌犯的部份人身自由,但對嫌犯的經濟及社會活動只會產生很少的影響,從而保護了嫌犯及證人兩方面的利益。
本澳法律規定,只有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在檢察官聲請下才能作出禁止離境及接觸這一種強制措施。禁止離境及接觸適用的對象是嫌犯涉嫌故意觸犯了可判處最高一年徒刑以上的罪行,且該嫌犯必須具有強制措施的一般條件下才可以實施。被實施這種措施的嫌犯必須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須的全部文件(如護照、通行證等)交給法院保管,而且法院會通知有關的發證機關(如身份證明局)不給被實施了禁止離境的嫌犯簽發及續期有關的文件,最後亦都會知會澳門特區口岸的管理機關(如治安警察局),以便使有關的措施能得到落實。
禁止離境及接觸這兩種義務是可以同時一起使用的,而且更可與羈押以外的任何強制措施一併採用,如嫌犯違反了禁止接觸這一種強制措施的義務,可被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增加實施其他強制措施。例如,法官可對不履行或違反上述強制措施的嫌犯加以實施擔保等強制措施,並可能會被法官科以七百五十至四千澳門元的罰款。如果再嚴重一點的,法官可以當符合實施強制措施──羈押的法定要件時,法官可命令對疑犯進行羈押。
例如,某甲涉嫌犯了一項刑事罪行,該罪行根據《刑法典》規定, 可以被科處三年以上的徒刑,法官在刑事調查期間對其實施了定期報到、身份資料和居所資料的書錄以及另一種強制措施──禁止離境及接觸,即命令他除了須如實地提供身份及居所的資料、在每個星期一的早上到司法警察局簽到外,還須禁止進入賭場及接觸證人和交出旅遊證件。而某甲履行了上述大部份的義務,卻故意進入賭場並下注博彩又騷擾在場娛樂的證人。又或嫌犯欲以其他的文件經澳門的出入境管制站離開,被發現後,因此,法官可以對某甲科處罰款。除此之外,法官考慮到某甲的行為已經影響刑事訴訟的進行,故再實施了另一項強制措施──羈押,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直至法定期限結束。
嫌犯對於法院的任何決定是可以透過法定機制進行上訴的,任何人在上訴成功之前,都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或法庭的判處,否則就會像某甲那樣,因不履行一項義務而令其受到多項或更嚴厲的強制措施的約束。
中止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
在澳門的刑事訴訟法中,有一項比較特別的強制措施──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它是一種暫時剝奪嫌犯某些職業權利或民事權利,以避免嫌犯可能繼續作出有違公共利益,或對受嫌犯管教的人再受到嫌犯不良的影響以及損害其利益的行為。
這裡所說的執行職務,是指執行公共職務,如公務員等;從事職業,是指從事須具有一定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才可以從事的職業或職務,如醫生、律師、護士、公共考核員等;行使權利,是指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管理財產權或發出債權證券權,例如對兒子的管教,對被託管人的監管,或管理他人的財產等等。
澳門法律規定,只有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在檢察官聲請下才能作出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這一種強制措施。這一強制措施所實施的條件首先是嫌犯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其次是嫌犯觸犯的罪行可判處最高兩年以上的徒刑,其三是該罪行與其職務、職業或權利的行使有密切的關係,而且假如嫌犯被判有罪時,他所犯的罪有可能被附加判處剝奪相關的權利。例如一個打劫金舖的嫌犯就不一定能採用禁止嫌犯行使親權、監護權這一種強制措施。因此,法官對嫌犯採用這項強制措施必須考慮它與嫌犯觸犯的罪是有關係的。這是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這一種強制措施的特別之處。
必須說明的是,這一種強制措施所包括的幾種義務是可以同時使用的,而且更可與羈押以外的任何強制措施一併採用,如嫌犯違反了這一種強制措施的義務,法官可對嫌犯實施法律許可的其他強制措施,如果嫌犯觸犯澳門刑法規定的違令罪,更可被科以最高一年的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的罰金。
例如,某甲是一位醫生,他涉嫌在執行醫務期間觸犯了傳播疾病的罪行,法官因為某甲的職業是醫生,如繼續讓某甲執行醫務工作可能會危害更多的人,因此作出暫時禁止其從事醫生的職業這一種強制措施。
又如某乙涉嫌對其未成年的兒子實施了多項虐待罪,因而法官作出暫時禁止嫌犯行使親權這一種強制措施,以保護其兒子免受進一步的侵害。
在上述的兩個例子中,假如某甲繼續行醫,某乙繼續強行對兒子行使親權,他們將會受到違令罪的指控,如果情況嚴重的話,法官可同時使用其他的強制措施,甚至可以將嫌犯羈押。
藉此再提醒廣大市民,任何人都必須嚴格遵守法院的決定,不履行法院所規定的義務可能會受到更嚴厲的強制措施的約束,而在明知的情況下幫助他人違反法院所定的義務,也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嚴厲的強制措施──羈押
此前數期,本專欄已介紹了本澳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今期將向各位介紹另一種強制措施,亦是現行法律中最嚴厲的強制措施──羈押。所謂羈押,是指為了保證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或案件判決後能有效執行刑罰,法官在刑事案件審結之前,依法暫時性剝奪嫌犯的行動自由,將其關禁在監獄中。
對嫌犯實施羈押,雖然會使其暫時喪失人身自由,但並不代表嫌犯一定會被判犯有罪,更不代表嫌犯一定會被判處刑罰。
由於羈押會暫時剝奪嫌犯的人身自由,所以,法律上對羈押的適用有嚴格的規定:羈押僅適用於那些涉嫌故意犯了可判處三年以上徒刑罪行的嫌犯,或該嫌犯曾經或正在非法在澳門逗留,又或該嫌犯正處於被移交至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司法程序。
除了上述的法定前提外,嫌犯還必須具有下列危險性之一才會被實施羈押:(一)逃走或有逃走的危險;(二)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尤其是對證據的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三)有擾亂公共秩序的危險。另外,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後,必須考慮使用其他的強制措施,不足夠以保證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的情況下,才能對其實施羈押。
一般來說,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在檢察官申請下才會採用羈押這一種強制措施。例如嫌犯甲涉嫌盜竊了由交通工具運送的財物,檢察官考慮了嫌犯的家庭、經濟、社交生活情況之後,認為除了使用羈押這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以外,其他的強制措施不足以預防嫌犯逃走及破壞證據,因而向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申請對嫌犯實施羈押。法官進行了首次司法訊問之後,就會因應各方面的情況決定是否實施羈押。
然而,當嫌犯涉嫌實施了可處最高超過八年以上徒刑的嚴重罪行,例如殺人、嚴重傷人、挾持人質、制造毒品等罪行的時候,則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應當依法對嫌犯實施羈押。此外,涉嫌犯了《有組織犯罪法》中規定的下列任一罪行時,如:黑社會、以保護為名的勒索、國際性販賣人口、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違反司法保密等罪名時,法官亦應對嫌犯實施羈押。
羈押這一種強制措施雖然不是一種刑罰,但由於它已限制了嫌犯的人身自由,因此,當嫌犯被判有罪之後,他在判刑前曾經被拘留及羈押的時間會在所判的徒刑或按日計算的罰金中扣除。
羈押的暫緩執行、定期複查及存續期限
在上一期本專欄已介紹了本澳刑事訴訟法中最嚴厲的強制措施“羈押”的適用對象、實施目的、前提及程序,今期將繼續講解“羈押”的暫緩執行、定期複查以及期限。
何謂羈押的暫緩執行?羈押的暫緩執行是指嫌犯所觸犯的刑事行為符合羈押的法定前提,且法官亦已對其作出羈押強制措施的決定,但由於嫌犯正處於法律上規定的某種或某些情況,所以嫌犯可暫時不需履行羈押的義務。本澳刑事訴訟法規定倘嫌犯符合以下任一情況時,則可暫緩執行羈押強制措施,如:嫌犯患嚴重的疾病、正在懷孕又或正處於分娩後的三個月休養期間內,若屬以上任一情況,則司法官可主動作出暫緩執行羈押的決定,嫌犯亦可以向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羈押。倘法官作出暫緩執行羈押的決定,則嫌犯在暫緩執行羈押期間,必須遵守適合其狀況或與其狀況不相抵觸的強制措施,如必須逗留在住宅或醫院的義務。
由於暫緩執行強制措施祇是暫時性質,為了要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以當上述暫緩執行的前提已不存在時,如嫌犯健康狀況好轉、已過了三個月的產褥期等等,則暫緩執行羈押便告終止,嫌犯須立即被執行羈押的。
由於羈押是剝奪嫌犯的人身自由的最嚴厲強制措施,為了保障嫌犯的權益,法律規定嫌犯在羈押期間,法官每三個月須對嫌犯的羈押複查一次,以確定嫌犯羈押的前提是否仍然存在,是否有必要對其繼續進行羈押又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是否亦足以保證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由於嫌犯在羈押期間,案件的訴訟程序是繼續進行的,倘發現新證據證明嫌犯已不符合羈押的前提,又或根據社會報告書,指出對嫌犯實施其他強制措施,已確保不會影響案件的訴訟程序,那麼法官便會考慮對嫌犯終止執行羈押強制措施,又或對其實施其他較輕的強制措施。
為了確保嫌犯不會處於無限期羈押狀況,所以法律對羈押的期限作出了嚴格的規定,自實施羈押開始計算:(一) 直至對嫌犯提出控訴為六個月;(二)凡申請進行預審,直至作出起訴批示為十個月;(三)沒有申請進行預審,直至作出第一審的判決為十八個月;(四)直至確定判決為兩年。倘若嫌犯以暴力實施了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的罪行,而被法官對其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話,則對該等嫌犯的上述羈押期限會分別延長至八個月、一年、兩年及三年。
若超過上述各期限仍把嫌犯羈押的話,則為非法羈押,必須把羈押終止,並把被執行羈押的嫌犯釋放。當嫌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則法官亦可對其實施其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