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警覺 慎防受騙

  年近歲晚,根據以往的經驗,可能又是不法活動猖獗之時,特別是盜竊、詐騙等類型的案件會有所上升。為了維護市民的利益,我們司警人員除了加強預防犯罪的措施外,亦希望市民提高自我警覺。下面介紹一些在本澳多次發生的詐騙案,請大家在加強防範之餘,更發揮守望相助的精神,積極與警方合作,共同維護澳門的安定:

  1. 藥材或“高科技”物品詐騙 騙徒在街上向市民兜售一些據稱具有治癌神奇功效的稀有動物(例如:海雀),或兜售一些據稱具有高科技用途的原子粒,由於特殊原因,願意以低價出售,誘使市民用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圖利。事實上,有關的物品只是一些非常普通及低廉的物品,當市民不了解實情時,便會容易墮入圈套。
  2. 拜神或祈福行騙 騙徒在街上向市民佯稱問路,並願意付酬要求陪同前往尋找高僧為親人祈褔醫病,言談間,大力吹噓高僧的法力,可以替人消災解難,而且不用收費,只要將一些名貴飾物或金錢交予高僧作祭品即可消災解難,拜祭完畢後,可以完物收回。然而,當事主急切為自己及家人祈褔,把貴重物品交與騙徒後,便會成為受害者。
  3. 假金充足金(鍍金包鉛的介子) 騙徒自稱外地人,在街上向市民問路,聲稱欲出售一批金飾,並願意付酬要求陪同前往金舖出售,到達金舖時,騙徒將手上金飾的其中一件交與事主,由事主親自向金舖問價,其後騙徒以非本地人士為藉口,又為了感謝事主的幫忙,願意以半價出售所有金飾。鑑於事主已證實其中一件金飾的價值,以為只需轉手便可獲厚利,因此同意購買該批金飾,最後便成為受害者。
  4. 掉錢行騙 騙徒故意在事主面前撿到財物,並稱愿與事主共同分享,其後聲稱因無暇細數,要求事主只象徵性給予一些金錢,由事主獨佔拾得財物。如事主認為有利可圖而依從騙徒所言,便會成為受害者。
  5. 高價兌換低值貨幣 騙徒在街上向事主問路,欲往A銀行兌換外幣,因B銀行收取高昂手續費。其後,一名自稱B銀行主任向事主確認騙徒手上外幣的價值,並同意以較低手續費兌換,騙徒付酬邀請事主作証人。在對換過程中,騙徒懷疑“主任”的鈔票有問題拒絕兌換,“主任”便要求事主先付款兌換,再往其銀行以自己人免收手續費交易,所得利潤分享,結果事主便因高價換得一批低值貨幣而蒙受損失。
  6. 借電話行騙 騙徒聲稱其電話無電,借事主電話使用,其後將同類型假電話交回事主。現時流行牌子的假電話仿真度極高,在國內只售60元一個。

上述案例一般人看來似乎不可能發生,亦無可能受騙,但事實上本澳不僅曾經發生,而且反復有市民受騙。其實,只要細心分析騙徒使用的方法,都離不開以下的技倆:

  • 利用市民樂於助人或欲賺取快錢的心態;
  • 騙徒打扮得衣著光鮮,外表斯文,使事主警覺鬆懈;
  • 超過兩個人合伙行騙,行事期間你一言我一語,擾亂事主的思維,且造成“三人成虎”的假象。

因此,市民只要消除賺快錢心態,遇事保持冷靜,在樂於助人之餘提高警覺,保障自身的安全,就可避免成為受害者。市民如有需要,可以召喚警方協助,或致電557777司法警察局值日室聯繫。

 


關於支票問題答讀者問

日前一些讀者向本欄提出有關支票方面的問題,現作簡要回覆。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248條規定,出票人得在支票正面上劃兩條平行線,該支票便成為一般的所謂劃線支票。而根據1249條規定,劃線支票只可過戶提取,而不可直接憑票即時提取現金。
過戶提取是指劃線支票只能存入受款人的銀行戶口內,因此,若劃線支票上沒有寫上受款人姓名,銀行因無法過戶而會要求受款人與發票人聯絡,補填上受款人姓名。故此,為避免麻煩,在收取支票時首先應小心檢查支票上的受款人一欄是否已正確填妥。
簽發給明確的受款人(已填寫受款人姓名或公司名稱)並在支票上的“或持票人or bearer”上劃線,並不等於是劃線支票,只被視為受款人取款支票。銀行只要求受款人本人親自前來,經核實證件證明持票人就是受款人,便可即時提取現金或將支票存入其銀行戶口。若支票上既沒有平行線也沒有在“或持票人or bearer”上劃線,則無論有否記載受款人,亦視為來人支票,任何人皆可持票到銀行提取現金。因此,若該帳戶有足夠存款,銀行原則上是不會對此類支票退票的。
由上可知,劃線支票是不同於在“或持票人or bearer”上劃線的支票,當在支票上劃上平行線成為劃線支票後,有否在“或持票人or bearer”上劃線已沒有任何影響,因一切皆按劃線支票的付款規定辦理。
由於支票的提取付款期限為八天,超過期限後,受款人的相關利益便不受刑法的保護,也就是說即使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也不能以簽發空頭支票的罪名對發票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在收取支票時除了應檢查受款人是否正確填妥外,還要小心檢查支票的款額、發出人簽名、日期等是否都已填妥。若持沒有填寫受款人姓名的劃線支票取款或入戶,銀行只會以沒有受款人姓名為理由要求取款人請發出人在支票上補填受款人姓名,而不理會發票人戶口當時是否有足夠存款或有關帳戶是否已取消。因此,取款人應儘快請發出人在支票上補填受款人姓名,因為超過提款期限才作出更正,當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戶口已取消的理由退票時,便不能以簽發空頭支票的罪名對發出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因此,若提款日期緊迫時,最佳的方法是請發出人重新簽發另一張支票,且留意發票日期對受款人取款是否足夠。

 


與博彩有關的刑法簡介(一)

澳門博彩業歷史悠久,據記載,1847年政府便首次發出了准賭的法令,1961年,政府確定由一家公司承投經營博彩業,即實施博彩專營制,2001年初,特區政府結束博彩專營的歷史,將博彩牌照增至三個。
由於澳門地域較小,人口不多,其他行業生產值有限,使博彩業的收益多年來佔本地區總收入的比重相對較大。因此,博彩娛樂業的發展對澳門的社會、經濟和文化影響深遠,尤其是在經濟方面,它除了帶動旅遊、酒店、飲食和零售等各行業的發展外,亦是政府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
澳門政府為了確保旅遊博彩業的穩定發展,繁榮澳門經濟,一向對賭場的治安環境非常重視,長期派駐司法警察專責監管本澳各賭場的內部治安。澳門回歸後,為了配合賭權開放的新形勢,特區政府將司法警察局的賭場科升格為博彩罪案調查處,增加人力資源,加強預防和打擊賭場犯罪的力度。在立法方面,現行《刑法典》中對有關的一般犯罪已作出規定,此外,政府還針對因賭場環境所衍生的各種特別犯罪,制定特殊的法律,以便更有效預防和打擊賭場犯罪。
一般而言,大多數的賭場犯罪都涉及財產方面,且為一般犯罪,如盜竊、搶劫、詐騙、勒索和暴利等犯罪,以及為達到上述犯罪目的而作出之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恐嚇、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因此,《刑法典》中有關犯罪規定亦適用於賭場犯罪。
另一方面,為了規範與博彩有關的行為,保障博彩承批人的合法權益,並以有效方式預防及遏止不法賭博或與賭博有關的高利貸活動,政府於1996年7月22日頒布了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將在法律許可的地方內外進行不法經營博彩的行為,例如在賭場內私自接受賭客投注,未經許可出售彩票,或在店舖或住所內為牟利而經營麻將、排九檔,甚至為不法賭博而在賭博現場出現者,均視作犯罪,必須按規定處以徒刑或罰金。該法律又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在賭場內向他人提供任何用作賭博的資源,包括金錢或籌碼等,可判處“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即使犯罪未遂,也同樣以既遂犯的刑罰處罰之。一切因上述犯罪予以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將被依法銷毀,所有用作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撥歸本地區所有。
龐大的賭場邊緣利益,一直都是不法集團爭奪的目標,本澳的多種犯罪亦因此而起。為了更有效預防和撲滅有組織犯罪,1997年6月30日澳門政府通過並頒布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該法律確定了“黑社會”的定義,並規定了直接與賭埸犯罪有關的罪行,如不法經營賭博、冼黑錢、為賭場之高利貸、禁錮及勒索等,其刑罰比《刑法典》更重。本局在預防和打擊上述犯罪中,根據犯罪的組織化和集團化的特點,曾多次引用《有組織犯罪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起訴和檢控,在遏止有組織進行博彩犯罪方面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去年,澳門特區政府正式結束了博彩專營制度,增加了兩個博彩經營牌照,可以預料澳門未來的博彩娛樂業將會不斷拓展,博彩場所也會越來越多。我們希望通過有關的法律簡介,能令廣大巿民及遊客更清楚了解法律的規定,在賭場耍樂時盡量避免觸犯法例,或讓犯罪分子有機可乘。當發現有違法活動時,大家更應挺身而出,向司法警察局博彩罪案調查處作出舉報,使自己或他人免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司法警察局博彩罪案調查處的24小時舉報熱線是:330099。



與博彩有關的刑法簡介(二) ──“受外圍”與“買外圍”

上一期,我們概括介紹了本局在確保旅遊博彩業穩定發展的工作中扮演的角色,以及何為博彩犯罪、與博彩犯罪相關的刑事法律等問題,今期我們具體闡述甚麼行為將被視作“在法律許可地方內賭博的不法行為”。
在法律許可賭博的場所進行非法賭博(法律條文為:“在法律許可地方內賭博的不法行為”),在第8/96/M號法律規定中包括兩種,其一是該法律第七條所指的“凡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違反賭博章程的規定經營博彩或其他類型的投注,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該行為在賭場內俗稱“受外圍”;其二是第八條規定的“凡在法律許可地方內進行上條所指的賭博或投注,特別是向未經許可人作出投注者”,其俗稱“買外圍”。
“受外圍”實際上是指某人或某些人在賭場內,利用博彩公司的賭博規則私下接受賭客的投注,並按博彩公司開出的結果決定輸贏,從中獲取利益。目前,本澳賭場內較常見的“受外圍”手法,都是利用名為“百家樂”的博彩規則私下接受賭客的投注,其主要形式有俗稱的“受和”、“受對子”和“受庄閒”。
與“受外圍”相對的就是“買外圍”,是指客人在賭場內不在賭桌上下注,而向不法開賭者投注的行為。
“受外圍”和“買外圍”的行為均嚴重地侵害了博彩承批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作出該等行為者,將被分別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和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罰金的刑事處罰。考慮到賭客通常是在不法份子的利誘或游說的情況下才作出“買外圍”的行為,其犯罪情節相對“受外圍”為輕,故法律例外地規定,只要作出“買外圍”之行為人被警方查獲後採取合作態度,而其供詞又有助於揭發有關的犯罪事實或其他行為人的身份資料,將可獲暫緩執行其刑罰。
本局博彩罪案調查處在去年偵破多宗“受和”犯罪案件,扣押涉案款項約一百五十萬港圓,十五名嫌犯及涉案款項已送交澳門檢察院檢控。值得大家留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買外圍”的嫌犯都是旅客。
澳門特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每年都吸引大量的旅客來澳遊覽,而作為澳門一個特色的博彩業亦吸引了不少遊客到博彩場所耍樂。活躍於賭場的不法份子往往利用旅遊客不熟悉本澳法律的弱點,利誘或游說旅客私下向其投注,以謀取不法利益。因此,我們希望透過今期內容的介紹,有助於廣大市民和旅客了解澳門法律的有關規定,在賭場耍樂時遵守法律及有關的規定,提高警覺,以免被不法份子利用,以致受到法律的懲罰。

 


與博彩相關的犯罪──高利貸罪

在本澳博彩場所發生的刑事罪行中,高利貸犯罪較為常見。本期我們就以此為題,向大家介紹有關的法律規定和刑事責任,並指出目前本澳高利貸犯罪的一般模式及其行為人的慣常犯案伎倆,冀藉此達到預防和遏止高利貸犯罪的目的。
到底甚麼行為會構成高利貸罪呢?根據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規定,暴利(高利貸)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他人的困境,而迫使他人作出明顯不相稱的金錢利益給付的行為。例如:甲某因生意需資金週,向乙某借錢以解燃眉之急,乙某利用甲某的困境,以高出法定利率十倍的利息作條件借錢予甲某。那麼,乙某的行為就構成高利貸罪。
《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是一般高利貸罪。除此之外,立法者因應澳門博彩場所的高利貸犯罪活躍情況,制定了特別法規,以嚴厲打擊賭場之高利貸活動。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他人提供款項或其他用於賭博資源之行為,視作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於一般高利貸罪,就是不管借貸人當時是否處於厄困狀況,以及貸款人從中獲得的金錢利益有多少,只要行為人想藉著借錢予他人賭博,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利益,如利息、茶錢或禮物等,已構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若高利貸罪名成立,可處以最高三年徒刑。犯罪未遂亦予處罰。若行為人是以從事高利貸犯罪為生,或藉索取匯票,或藉制訂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又或導致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則會被處一至五年徒刑。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名成立,處以相當於高利貸罪之刑罰及處為期二至十年禁止進入賭博場所的附加刑。
澳門法律明文規定了高利貸罪及其刑事責任,但仍有許多不法份子為謀取暴利,罔顧法律,不斷地進行高利貸違法活動,尤其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同時,他們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查和法律的制裁,不斷改變高利貸的犯罪模式,從傳統的所謂 “九出十三歸”計算利息的模式,演變至目前在賭場內最流行的“抽成數”之模式。不法份子通常親身或透過在賭場活動的“扒仔”(向賭客要求賞錢之人)以教賭客贏錢為名接近賭客,當賭客賭輸後,便向賭客威逼利誘,使其接受他們的借貸,借貸利息是每局賭注的一成至三成不等的金額,在賭博過程中還不斷從賭客的注碼中還抽取利息。“抽成數”的模式令高利貸犯罪者能即時收取利息,而且謀取的不法利益比舊有模式更多,至於借錢的賭客則只有一個結局:不是在賭檯上輸掉所有金錢,就是被高利貸成員榨取淨盡,最後還欠下大筆賭債。
因此,奉勸大家在進行博彩娛樂時,千萬不要向不法份子借錢賭博,不然可能會欠下鉅債,更成為高利貨犯罪以及其他相關犯罪的對象。任何人若在賭場內發現高利貸犯罪或其他違法活動,請即致電本局博彩罪案調查處之二十四小時舉報熱線330099報案。



竊用車輛

澳門人均擁有機動車的比例高,在世界上是位列前茅的。車輛多,不少停車位又設置在路旁,缺乏人員或儀器的監管,客觀上給不法份子提供了與機動車輛相關的犯罪機會。這些犯罪包括:刑事毀壞、盜竊車內物品、竊用車輛、盜竊車輛及縱火等。以下我們就竊用車輛的問題介紹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
在現實生活中,竊用車輛的情況為數不少。有些人士、尤其是青少年出於一時貪玩,暫時取走他人的汽車或電單車去“兜風”,之後,再將之放回原處,誤以為沒有侵佔他人的車輛便不構成盜竊罪,亦不需負任何刑事責任。其實,這種行為雖然沒有構成盜竊罪,但卻觸犯了竊用車輛罪。所謂“竊用”是指以使用他人財產為目的,即使其使用過程是短暫且沒有對該物或附於被竊用物上的其他財產造成實質損害,同時該物亦於物主可自行取回的地方上被返還。雖然“竊用車輛”不像“盜竊車輛”對社會及經濟等方面造成嚴重影響,但畢竟“竊用車輛”也侵犯了車主對其車輛的所有權,在一定程度上對車主造成不便,使其受到某種程度的經濟損害,並明顯地對社會的正常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為了預防及遏止有關罪行,《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規定:“未經有權者許可而使用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或腳踏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處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第2款規定:“犯罪未遂,處罰之。”

另外,竊用車輛除引起上述的刑事責任外,亦可能會引發其他需要負上刑事罪行的責任或嚴重後果,例如:

1.最初以竊用車輛作遊樂性質,最終卻導致車輛損毀或人身傷亡的交通意外;
2.為貪圖方便,以竊用車輛開始,但持續使用後並沒有返還車輛的意圖,令自己不知不覺地成為了加重盜竊罪的行為人;
3.使用竊用車輛後,將之棄置於事主沒法取回的地點,並對車輛造成損毀,則亦會被控以盜竊車輛罪論處;
4.將竊用車輛轉化為作案工具;
5.竊用者將被竊車輛的汽油耗盡後,在無善意返還之情況下,竊用人除可被控竊用車輛罪之外,將會連帶地被加控另一項盜竊罪。

“盜竊罪”是指非用暴力方式進行、以侵佔他人動產的所有權為目的的犯罪行為。《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款規定:“犯罪未遂,處罰之。”如犯加重盜竊罪,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為此,本局在對機動車輛被盜案件進行調查的過程中,除了考慮到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外,亦會分析其他客觀情況及其造成的後果來依法追究行為人應負之刑事責任。
趁此機會,再次向所有車主作出呼籲,為了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不被盜竊及侵犯,無論是長時間或短暫停放自己的車輛,請確定車輛的引擎及門窗已關好才離開,免被不法之徒有可乘之機,同時亦減低受侵犯的機會。

 


結果犯與行為犯

眾所周知,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法律,它規定了哪些行為是犯罪,犯罪行為因為危害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故行為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澳門《刑法典》第9條第1款規定: “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 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為,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包含了產生一定結果的犯罪, 稱為“結果犯”,其行為方式可以由積極的作為構成,也可以由消極的不作為構成。如澳門《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的殺人罪,就是典型的“結果犯”,因為行為人以積極的作為構成犯罪,其法定罪狀必須包含被害人死亡這特定結果。
消極的不作為亦可能構成犯罪。如父母遺棄其年幼子女,不給予照顧, 不餵哺或不帶患病子女求診等。由於父母不履行其對子女的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導致其子女死亡,則屬不作為殺人 (參見澳門《刑法典》第135條第一款b)項第2及第4款之規定)。
“行為犯”又稱“形式犯”,是指有些罪行不取決於危害結果是否產生,只要行為人作出刑法規定的某種行為已構成犯罪。如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並不要求產生實際上的傷亡或財產損失等後果,只要依法推定該行為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並根據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便會受到檢控和制裁。
澳門《刑法典》第286條第1款規定:“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佈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300條第1款規定:“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第2款a)項亦指出:“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散佈虛假或別有用心之消息,而其係有可能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處相同刑罰。”
另外,《刑法典》第229條“煽動戰爭罪”和第231條“煽動滅絕種族罪”都屬於“行為犯”類型的犯罪。
大家知道,自由不等於無政府主義,過份“自由”的行為如損害他人或公眾的利益就會構成犯罪。因此,在現實生活中我們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必須在不觸犯法律的前提下享受自由,否則,不僅會給他人甚至整個社會帶來不必要的損害,自己也會因此而飽嚐惡果。

 


公共危險罪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

本欄上一期曾闡述了結果犯和行為犯的分別,並列舉了一些例子。在《刑法典》的其他條文中,還把一些對社會造成嚴重危險的行為列作行為犯範疇,其中“公共危險罪”之“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就被列入行為犯範疇。也就是說,一旦實施了該等行為,即使未造成嚴重後果,但有關行為已構成可能對他人的生命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後果或嚴重危險,也作犯罪論處。
所謂公共危險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或因過失實施了犯罪行為,該行為已造成或可造成危及公衆安全的後果。公共危險罪包括多個罪名,其中《刑法典》第264條“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就規定了:造成火災,尤其是放火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或樹林,以任何方式造成爆炸,釋放毒氣、放射物、造成水淹或令建築物崩塌、傾倒等行為,都屬於公共危險罪。
由於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對人和財產的損害都會極為嚴重,一旦發生有可能釀成鉅大的災難。因此,《刑法典》對實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行為都規定了嚴厲的懲罰措施。例如,A君對B君有不滿情緒,A君為了向B君報復,某夜縱火燒毀了B君放在大廈通道的電單車,燒車產生的火焰封鎖了大廈出口,使現場居民無法逃生,需要消防人員緊急拯救出火場。最後,雖然火警並沒有造成人命傷亡,而B君被燒毀的電單車價值亦未達“鉅額”之數(超逾三萬元澳門幣),但由於行為人作出該燒車行為時,妄顧他人的生命財產權,並為他人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險,故A君除了會受《刑法典》中“毀損罪”所規定的刑罰懲處外,更會被加判屬於公共危險罪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該罪的刑罰最高可達十年徒刑。如果因犯該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行為人將處加重三分之一的重刑。
要強調的是,由於這類犯罪對社會影響深遠、危害大,所以法律並不要求有關行為已經造成實際危害後果才構成犯罪,只要行為人作出了該等違法行為,不管結果是否嚴重,都已構成犯罪,須要承擔相關的法律後果。例如在上述例子中,如果A君在縱火後因各種原因立即將火撲滅,沒有造成嚴重火災,但他的行為亦已構成犯罪。當然,在嚴重後果產生之前作出補救措施,或盡行為人所能減少對被害者的損害的,刑罰上可作相應的減輕判決(《刑法典》第274條)。
為此我們勸諭各位市民,特別是青少年朋友,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千萬不要意氣用事,當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千萬不可為一時之氣,或為了一己私利,妄顧他人生命安全而作出累己累人的行為。否則,將會悔恨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