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措施的變更、廢止及存續期限
本專欄前數期介紹了本澳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六種強制措施,分別為: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擔保,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接觸,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羈押。今期向各位介紹強制措施的變更、廢止及存續期限。
強制措施的實施是為了要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它具有非刑罰和暫時的性質。因此當某嫌犯已不符合法律規定實施強制措施,或已不具備實施任何強制措施的前提,又或因為法定強制措施的存續期限已經屆滿,法官就需要將強制措施作出變更、廢止又或終止的決定。強制措施的變更,是指當嫌犯符合另一種較輕或較重的強制措施的法定前提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及檢察院)便會改變原有的強制措施,依法實施較輕或較重的強制措施。例如:嫌犯甲正被執行定期報到這一強制措施的義務,而在刑事調查期間,發現了新的證據,顯示嫌犯甲的罪行是可科最高超過三年的徒刑,符合羈押的前提,而且現有強制措施不足以保證訴訟程訟程序順利進行,法官則可能命令對嫌犯甲改為實施較重的強制措施──羈押。又例如:嫌犯乙已經繳納了五千澳門元的擔保,但因為在訴訟過程中發現了一些新的情況,譬如發現了嫌犯乙所作出的行為,導致法官認為原繳納的金額不足夠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時,就會增加擔保金額至一個合適的水平。又例如:嫌犯丙正在被執行羈押,但在偵查階段中,發現丙觸犯的罪行只是可科最高三年的徒刑的,法官則會因應嫌犯丙是否符合其他強制措施的前提,將強制措施轉為較輕的非羈押的強制措施。
強制措施的廢止是指當嫌犯已不具備法律規定任何強制措施的前提時,法官便會依法對正在執行的強制措施作出廢止的決定。強制措施的終止是指因為法定強制措施的存續期限已經屆滿,則法官必須作出強制措施終止的決定。
強制措施祇是暫時性的,為了確保嫌犯不會處於無限期被實施強制措施的情況,所以法律不但對羈押的存續期作出規定,對定期報到的義務,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禁止離境及接觸的期限同樣有嚴格的規定。定期報到的義務,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中的有關期限相當於羈押期限的兩倍;至於禁止離境及接觸的期間在則相當於羈押的期限(有關羈押期限已在上期闡述)。
此外,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當出現了以下情況,所有強制措施也會立即被終止:(1)偵查後有關案件歸檔,沒有申請進入預審階段;(2)不起訴批示已確定;(3)即使有上訴,但無罪判決已作出;(4)有罪判決已確定。
強制措施的變更、廢止或終止除了由法官依法作出決定外,亦可由檢察官向法官提出上述的要求,嫌犯亦有權主動向法官提出變更或廢止又或終止強制措施執行的申請。必須強調,倘嫌犯濫用這一機制,被法官認為他的申請依據是明顯不存在時,則可被判繳納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罰款。
歡度春節 不忘安全
時光飛逝,轉眼我們又迎來了二零零二年的新春佳節。在家家戶戶迎春辦年貨的日子,我們又要在此提醒大家,春節期間是街頭搶劫及入屋爆竊的高危時期,大家應提高警覺,做好防範措施。
要避免自己成為街頭搶劫、盜竊的受害者,以下幾個方面就需要經常留意﹕
- 俗話說“財不露眼”,貴重物品應存放到安全的地方,而且最好將其拍下照片及登記編號,以備萬一被盜時方便追查和認領。日常外出應避免隨身攜帶大量現金,如有大額的款項交收就儘量利用銀行轉賬或以劃線支票等票據進行,以免不幸被劫時損失慘重。
- 在公眾場所消費時,應注意保管好隨身財物。例如在酒樓、餐廳等人多的地方用餐,應將手袋及其他財物放在近身處,或綁在近身的椅子上,使罪犯難於下手。
- 儘量避免在偏僻的地方獨自行走,有需要時應與親友約定時間和地點接應,以免歹徒有機可乘,招至財產甚至身體的損害。
- 家居應安裝合格的門鎖及防盜警報器材,外出應緊記關好門窗,旅遊探親期間應委託可靠的人或大廈管理員經常巡視,並請親朋定期取走信箱內或置於鐵閘上的報刊、信件、水電費收據等,以免罪犯知悉屋內無人而生歹念。當鄰居正進行裝修工程或搭建棚架時,亦應提高警覺,防止盜賊通過棚架入屋爆竊。
過往,商戶在春節期間經常被不法分子以“送桔”、“派送貨單” 、“派財神”或“募捐”等名義勒索,有些店主為求息事寧人、和氣生財而作出讓步,這不僅助長了不法分子的囂張氣焰,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此,我們呼籲店東在遇到敲詐勒索時,及時報警求助,並積極與警方合作,協助執法部門緝拿嫌犯歸案,以制止不法分子破壞社會的正常秩序,保護市民的合法權益。
春節,對於中國人來說是一年中最大的節日,我們衷心希望每一個市民都能過上平安歡樂的好年。但萬一遭遇任何不法行為的侵犯,應儘量保持鎮定,保護案發現場,盡快報警求助。本局廿四小時報案熱線是:557777、557775,市民如有需要,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繫。最後,祝大家春節愉快,馬年進步!
歡度春節 不忘守法
本欄上一期曾經呼籲大家新春嚴防犯罪、保護自身安全。明天就是大年初一了,我們首先在此向各位市民拜個年,祝各位新年進步,馬到功成!
在歡度新春期間,我們除了要提高安全意識,慎防搶劫、盜竊之外,還要特別注意青少年犯罪(行為偏差)問題。春節期間青少年都停課放假,除了與親友拜年聚會之外,也會自發組織或參加一些團體活動。本來,課外活動對青少年身心發展有重要的幫助,不可缺少,但根據過往經驗,春節假期結束之後,青少年認識不良朋友、結為童黨以致行為偏差的情況有所增加,本來是充滿喜慶的假期,卻可能成為青少年學壞的機會。所以,家長在這段時間應特別留意子女所參與活動的性質、結識甚麼朋友、長時間逗留的地點等,以免孩子們在過完新年之後成了父母煩惱的開始。
此外,家長亦需留意近期青少年涉及毒品的案件有上升的趨勢。2001年度司法警察局共緝獲(毒品)丸仔超過6千粒,搜獲氯胺酮的數量是1621克,比前年增加208.76%,而吸毒或販毒而被拘留人數分別為129人及105人。過往的事例表明,歹徒會在春節等比較長的假期中,利用青少年意志薄弱、好奇心強的特點,以消除煩惱、享受生活等藉口,用毒品侵害青少年,使其誤入歧途。染上毒癮後,有些青少年為了應付購買毒品的開支,不惜以身試法,進行搶劫、偷竊、勒索,甚至販毒等犯罪活動,結果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
根據現時法例規定,販毒罪一經成立,將被判處八年或以上的徒刑。一旦被判此罪,就有可能在監獄中虛渡自己美好的時光。因此,我們呼籲為人父母者在節日期間更多地關心子女,多作思想溝通,更多地了解他們的心理狀態,引導孩子樹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也要多了解其身邊的朋友,避免其誤交損友、接觸毒品,以致鑄成大錯、遺憾終身。
去年頒布的經修改的刑法規定,利用青少年(不可歸責的人)進行犯罪,其後果是非常嚴重的,法官在量刑時須在最低及最高的刑期上加三分之一的處罰,即如利用一名青少年進行販毒,罪名一旦成立,其刑期幅度會由八至十二年增加至十年八個月至十六年。
我們衷心希望市民過好年,萬一市民遇到任何罪案發生,請盡快與我們聯絡。本局廿四小時報案熱線是:557777、557775。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
本欄曾經就澳門刑法及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發表過多篇文章,相信大家對澳門的刑事法律已經有一定的認識。其實,無論刑法還是刑事訴訟法,她們都以預防犯罪、打擊犯罪及懲罰犯罪者,保護公民權利,達至維護社會穩定為根本目的。
刑法是實體法,《澳門刑法典》分兩大部份,即總則和分則,總則規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的範圍,以及關於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一般原則;分則主要規定了各個罪名的構成要件及相應的刑罰。總體來講,《澳門刑法典》規定了刑罰適用的範圍、犯罪的形式、處罰的前提、刑事責任年齡、免除刑事責任的情況、刑罰的種類及其執行上的一些特殊規定等等。
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她規範了刑事訴訟活動的主體、刑事訴訟各個階段,各階段中訴訟主體應遵守的規定、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等等。訴訟程序一般可分為:刑事案件分類、立案、偵查、檢控、預審、審判以及刑罰的執行等等。
由於被判觸犯刑法就會受到刑事處罰,同時亦會剝奪其一定的權利,所以刑法的實施必須十分慎重。制定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迅速及有效地展開刑事調查程序,對已發生的刑事案件進行調查,找出事實的真相,依法對已構成犯罪的行為人作出公正的懲罰,保障守法者的正當權益。刑事訴訟法既要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公正地懲處犯罪行為,又要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二者不可偏頗,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社會法治秩序,保護人權、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並保護社會及其根本的價值。
因此,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具有非常密切的關係。刑事訴訟法是刑法正確執行的保證,刑法又是刑事訴訟法及訴訟活動的依歸。刑事訴訟對刑事案件的處理,既要有刑法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又要有刑事訴訟法來保證刑法的正確執行,刑法中所規定的內容,只有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才能正確地實施。如果沒有刑事訴訟法在司法程序上保證刑法的執行,刑法上所規定的一切內容就會成為一紙空文;反之,如果沒有刑法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內容和標準,刑事訴訟法中所有條文,也失去了目的和意義。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既保證司法機關及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及訴訟過程中,有足夠的權力進行取證和審理各類刑事案件,同時又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和無理的侵犯,尤其要確保直接利害關係人擁有的合法權益,由訴訟開始至結束均不得受到非法的損害。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參與的主體有多種,《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了法官、檢察院、刑事警察機關、嫌犯及其辯護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等均為訴訟主體。他們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各自有一定的規範、各具功能,每一個主體都享有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同時亦必須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他們通過行使各自的訴訟權利,在不同的法律地位上起著不同的作用,並按照既定的訴訟職能,進行各種訴訟行為。各訴訟主體相互間所產生的複雜而有序的法律關係,最終對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分別發揮著不同程度的影響和作用,相反,倘他們違反或不履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義務,亦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以上簡述了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關係,下一期開始,我們將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有關內容進行分類介紹。
刑事訴訟主體
本欄上一期我們談過,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檢察院、刑事警察機關、嫌犯及其辯護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等都是訴訟主體,各主體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均享有各自的訴訟權利,負有不同的訴訟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八條規定,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有如下的審判職能:“僅法院有管轄權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刑罰與保安處分。”在刑事訴訟中,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唯一的審判機關,審判亦是刑事訴訟的重心和最重要的階段,法官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複查及聽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各參與主體的陳述、舉證,並在審理程序終結時,由法官以自由心證原則採納最好之證據,對有關案件作出裁决,科刑罰或保安處分。
根據《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等三級法院,以三級二審制對各類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各級法院對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則按《刑事訴訟法典》及有關司法組織之法例補充規範。
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是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審理機關,亦是法律所規定有專屬權限審理某些特定官員在履行職務中所犯之刑事罪行的機構。
一般的刑事案件,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除了屬於適用最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二年徒刑,而進行的程序又不取决於自訴的輕微案件之外,其他刑事案件,包括可能經常在報章上被刊登的案件,基本上都由初級法院的獨任庭(一名法官),或合議庭(三名法官)審理。
合議庭是初級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第一審的基本運作形式,三名法官在審案過程中,實行集體議事制,對案件進行裁决時,則以少數服從多數之方式進行表决,以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判處刑罰和判處什麼樣的刑罰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下列刑事案件由初級法院合議庭進行審判:
- 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和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
- 故意殺人罪。如因搶劫而導致受害人死亡,或以放火、造成爆炸及釋放毒氣等危險行為引致他人死亡,實施這些行為的罪犯被視作加重犯罪。
- 可判處最高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如販賣毒品及違禁藥物、加重盜竊罪等。
- 在競合犯罪的情况下,即使各罪的法定最高刑罰均低於三年徒刑,祇要各罪法定最高刑相加之和超過三年徒刑的,也屬合議庭管轄審理。
- 如在刑事訴訟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被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澳門幣三萬五千元,提起之當事人可以申請合議庭介入,而不管該案件犯罪的性質及法定刑罰之高低,合議庭均可審理。
除了根據司法組織法有規定,或在法律未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審理的情况外,對於其他的刑事案件,初級法院都以獨任庭進行審理。一般來說,獨任庭有權審理以下的刑事案件:
-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的刑事犯罪行為,如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之犯罪行為、一般盜竊罪行等最高刑期為三年之罪行;
- 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 適用輕微違反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
本期簡單地向大家介紹了法官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下期我們將繼續介紹其他刑事訴訟主體在訴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刑事訴訟主體的權利與義務(二)── 檢察院
在本欄前兩篇文章中,我們談到刑事訴訟主體一般的權利和義務,現在我們簡要介紹一下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檢察院,它在刑事訴訟中的主要職能。
根據澳門法律規定,檢察院是唯一具有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其職責主要有四項:在法律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領導刑事偵查和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監督法律的實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院擔當著主導的角色,其作用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
刑事訴訟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偵查、檢控、審訊、判決和刑罰的執行。立案,是指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獲悉犯罪消息後,根據掌握的資料認為存在犯罪的可能,因而開立卷宗進行調查。檢察院既可以自行獲悉犯罪消息,也可以透過刑事警察機關或其他人的檢舉取得犯罪消息,然後依循有關程序對消息及相關的資料進行審查、立案。
刑事偵查,是指為了查明所獲悉之犯罪是否存在、確定行為人的身份及責任、搜集和發現證據而實施法律允許的一切措施。在偵查階段,檢察院授權並領導刑事警察機關展開偵查工作。同時,它亦會監督刑事警察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所作出之行為是否依法進行,審查被收集之證物是否依法取得。
在偵查過程中為了獲取證據、查明事實真相,有時需對人或住所進行搜查或搜索,因此某些偵查工作可能涉及侵犯被調查者應受保護之人身權、住所權及私隱權,根據法律規定,以下偵查行為必須得到司法官(法官或檢察官)的批准方可進行:
- 透過對人、地方及物品之檢查,查看犯罪可能遺下之痕跡,以及有關犯罪之方式和地方、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針對之人的一切跡象;
- 對有跡象顯示某人身上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品的搜(身)查;
- 對有跡象顯示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又或嫌犯或其他應被拘留之人正處在一些特定的地方的搜索;
- 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或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
但緊急情況下,在有理由相信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與犯罪有關而且可用作證據之物件,若不立即進行搜查或搜索,可能會失去有關證據時,刑事警察機關亦可以在未經司法當局預先許可的情況下,對涉嫌人進行搜查或對相關地方進行搜索。
經偵查收集到充分證據,顯示有犯罪發生及可以確定犯罪行為人時,檢察院便會對對犯罪嫌犯作出檢控,並在法庭審訊過程中,以公訴人身份出庭。在判決有罪後,檢察院亦依法促使刑罰的執行。
檢察院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始終領導刑事偵查及推動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由偵查之最初階段,到提起檢控及監督刑事判決的執行等各方面,都起著重要的作用。
刑事警察機關
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警察機關,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是指負責執行司法當局(法官、預審法官或檢察院)的命令或《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作出與刑事訴訟有關的行為的警察實體和人員。
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目前本澳的刑事警察機關主要是指具有警務職能的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海關的警察實體及法律賦予具有刑事警察機關身份的其他行政機關,如廉政公署和經濟局經濟活動稽查廳。
由於各刑事警察機關的具體職責有異,故法律在賦予具體權限的規定上又有所差別。一般來說,刑事警察機關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在司法當局的指引下,有權以實現刑事訴訟程序為目的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各種活動。另外,刑事警察機關還有收集犯罪消息並盡可能阻止犯罪發生、找出犯罪人和作出保留證據所必需行為的特別權限。因此可以認為,刑事警察機關是具有雙重功能的,即包括一般權限和特別權限。一般權限是指協助司法當局,且需遵照其指引進行有關刑事訴訟方面的活動;特別權限則是按其本身的權限實施具體的訴訟行為。例如,司法警察局作為一個刑事警察機關,除了有權進行以下行為:
- 預防犯罪行為,監視與稽查公共場所與設施,以及一切可能有助於犯罪的地點;
- 依據法律規定進行犯罪調查;
- 協助法官或檢察官,並按照其批示或指令進行偵查工作。
在不影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還具有調查以下犯罪的專屬權限:
- 犯罪行為人不明,且可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 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
-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及其他等同票證,又或將之轉手;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成為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
- 在信用機構或公共財政機關以暴力方式侵犯財產;
- 偷竊在公共收藏所或公開場所內放置的具有科學、藝術或歷史價值或有顯著科技或經濟價值的動產,或因其性質屬高度危機的物體;
- 犯罪集團罪或匪徒集團罪;
- 在賭場或博彩場所作出的犯罪或其周邊與博彩有關的犯罪;
- 向用作出賽的動物不法使用有毒物質。
還應指出,根據《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澳其他刑事警察機關,除須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行動外,應將獲悉的屬於司法警察局專屬權限的犯罪預備及實行的事實立即告知司法警察局,并作出保留證據的一切必要的行為,直至司法警察局介入為止。
當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偵查是由檢察院在刑事警察機關輔助下進行,而且偵查階段的司法當局應為檢察院。因此在獲悉犯罪消息時,司法警察局必須將之轉達檢察院,以便由檢察院對偵查進行領導。
綜上所述,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警察機關,在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和權限,輔助司法當局,保證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並為最終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起著重要的作用。
司法保密原則
最近本局收到一些來函及來電,希望知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可以查詢與其有關案件的進展情況或調查結果。為了使廣大市民更清楚瞭解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受害人或其親屬對案件的知情權,以及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容許與案有關人士及市民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知道的範圍及與此相關的司法保密制度等問題,本局在此向各位作一個簡要的介紹。
在上述的問題中,案件的調查進展及調查結果,涉及到司法保密原則問題。所謂司法保密,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參與案件之訴訟人以及以任何方式得悉該訴訟程序資料之人士,不論動機如何,均不得把訴訟程序之有關內容公開或向他人透露。司法保密是有約束期限的,一般而言,由案件立案偵查,到對偵查結果進行司法核實,以决定是否提起控訴的預審程序整個階段為止(如果沒有預審行為,則以司法當局提起控訴或起訴為確定性行為之前),均為司法保密期。
在該期間內,受司法保密約束的除了參與訴訟程序的各主體外,還包括任何會接觸到有關調查資料的人士,例如:新聞工作者、律師、證人及司法輔助人員。此外,法律亦規定除了有利於調查事實真相而需將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某些內容告知有關人士外,司法保密原則亦同樣對調查人員、檢察院及法院的司法官員有法律的約束力。
制定司法保密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確保無罪推定原則的體現,以及司法獨立,同時亦為了避免正展開偵查程序的案件因洩漏了調查行動,致使可能有利於發現事實真相的證據,被預先隱藏或被毀滅,以致影響調查。過早地透露案件的相關內容,除可能影響執法人員的判斷外,亦可能在正式審訊前造成輿論審判,令嫌犯處於一個相對不利的訴訟地位,從而影響審判的公平性。
司法保密既嚴肅且受法律規範,法律規定任何人士違反司法保密原則,將會受到刑法所規定的"違反司法保密原則罪"而受到起訴,如果罪名成立,可被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法律對公務員將擔任職務得悉之機密洩漏處以更為嚴勵之處罰,即最高可處以三年徒刑。
當完成整個偵查程序並對嫌犯進行了書面控訴,刑事程序進入到審訊階段,此時案件原則上適用訴訟公開原則。在訴訟公開原則下,為維護新聞自由、保障社會大眾的知情權及嫌犯為出席審訊進行辯護的權利,有關法律規定:
公眾可在訴訟行為進行時旁聽;
社會傳播媒介叙述訴訟行為或將訴訟行為之書錄轉述;
查閱筆錄及獲得筆錄任何部分之副本、摘錄或證明。
雖然在實行公開原則的情況下,公眾可在審判進行時旁聽,傳播媒體亦可以報導和刊登有關案件之內容,但法律亦規定了在未經司法官許可下,不能作出下列行為:在傳媒媒體上將已列為證據的文書等公開登錄;將法庭上聽證之訴訟行為公開傳送;公開因受性侵犯、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等罪行的未滿十六歲受害人的身份資料(即使審訊是公開的)。
下一期,我們將繼續就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容許與案有關人士及市民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知道的範圍等問題,向各位市民介紹。如有任何的疑問,歡迎來函或透過本局的電郵e-mail:nar@pj.gov.mo與本局聯絡,本局將會以適當的途徑解答各位提出的問題。
嫌犯有沒有知情權 ?
上一期我們談到在案件正式開庭審理前,為了避免過早地透露案件的內容會影響執法人員的判斷,同時亦可能在社會上造成輿論審判,令嫌犯處於一個相對不利的訴訟地位,影響審判的公平性,因此法律規定了案件在公開審理前有關人士必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但是,在司法保密原則又會否令嫌犯、證人及辯護人等,因此而面對一個“不清晰的調查”過程,喪失了對案件調查的知情權,使其處於一個相對不利的位置上呢?
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查明犯罪事實真相,在不妨害調查犯罪事實及不違反法律,司法當局可將某些處於保密狀態的行為或案件內容,告知參與訴訟程序之有關嫌犯、輔助人(被害人)或證人等。例如:在偵查過程中,當刑事警察機關發現所取得之證據顯示某人士涉案,在有關調查程序中該人須成為案中嫌犯,因此該人士被傳召接受調查期間,調查人員便會告知其需要負上刑事責任的具體事實,同時在對該嫌犯進行訊問過程中,偵查人員可能將某些仍處於保密狀態之部份案情,以詢問方式對被調查者(嫌犯)進行訊問,以便嫌犯對其涉案之問題有清晰的了解及作出回應。
同樣在某些案件之偵查過程中,當司法人員或執行調查之警務人員認為有需要透過對質查明事實真相時,可透過嫌犯與證人、嫌犯與輔助人(被害人)、共同嫌犯或證人之間進行對質。在這個過程中,由於有關人士均必須回應所掌握之事實,以達到對質之目的,故司法人員或負責調查的警務人員亦會向其透露案件中仍須保密的內容。
參與訴訟的嫌犯、受害人及證人等除了在上述情況下可得悉與其有關之部份案情外,在偵查階段中,當有關罪行屬公罪或半公罪,即不取決於自訴的案件(例如誹謗罪或侮辱罪等),在檢察院仍未提出控訴前,各訴訟參與人,包括嫌犯、輔助人(被害人)及民事當事人等,均有權取得及查閱相關的聲明及其所呈交之聲請書與記錄的部份內容,以便他們可以向有關方面(例如保險公司等)提出索償要求。取得或查閱這些文件可透過書面向領導偵查之檢察院申請,經檢察院確認有關申請不妨害偵查時,便會將有關的筆錄影印本置於辦事處(檢察院行政部門)以備查閱,但有關申請人必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的約束,嚴禁公開所查閱之有關內容。
過往曾經有市民親臨或來電查詢案件的調查情況,或本局對某些案件的調查結果,本局為了遵守司法保密的原則,保證有關訴訟能夠公正、公平地進行,因此嚴格根據法律的規定來處理。另外,由於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是由檢察院領導,本局是協助司法當局進行調查取證,因此,當本局接到有關申請時,便會將之轉告檢察院,由其作出決定是否向申請人透露案件的調查情況。而本局向傳媒公佈與案件有關的事宜,也必須以遵守司法保密原則、不妨礙案件調查工作的進展的前提下進行。
總括來說,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之嫌犯、被害人或各利害關係人等,不會因為受司法保密原則的影響而處於一個“不清晰”的狀態下接受調查,反之,有關法律的履行,除了有利於調查取證、查清犯罪事實,保護市民個人權益不受隨意侵犯外,司法機關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更會盡力避免因案件內情隨意被公開而令被告人、嫌犯之名譽及權利而受到損害,或處於不利的訴訟地位。
被害人與輔助人
刑事訴訟法上說的被害人,是指被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合法權益的人;輔助人,是指輔助或協助本地區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人。嚴格來說,被害人不同於輔助人,被害人不具有刑事訴訟主體的資格,但輔助人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之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被害人如果被視為輔助人之一,則具有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下列人士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為輔助人:已滿十六歲的被害人;? 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人;?
死亡前未放棄告訴權的被害人,其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的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人以及與其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可成為輔助人;如無該等人,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收養被害人的人,可成為輔助人;?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以上各項不符合時,對於公罪,任何人都可成為輔助人。可見,輔助人主要是指被害人,只有被害人未到法定年齡或死亡而無法成為輔助人時,其他人才能成為輔助人,而作為被害人是不具有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只有正式确立為輔助人後,才能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
在不同性質案件的訴訟過程中,輔助人的參與也各有差異。例如在公訴(即公罪)案件中,輔助人從屬於檢察院的活動,處於協助檢察院的地位,他可參與偵查或預審,並向司法部門提供證據及請求採取必要措施。倘經過偵查後,檢察院不作出控訴,輔助人有權要求預審法院進行預審。即使檢察院提出控訴,若不同意其控訴的事宜時,輔助人亦可對案件另行提出控訴。在告訴(即半公罪)案件中,輔助人除了需協助檢察院進行調查及行使上述公訴案件之權利外,還有權決定撤銷控訴,對案件作出不追究的決定。在自訴(即私罪)案件中,起訴與否的主動權全在於輔助人,檢察院只提供法律的協助或決定跟進有關的程序,但輔助人完全有權決定是否進行訴訟程序。
此外,輔助人還依法享有迴避權、辯論權和聽證權等其他訴訟權利。因此,澳門刑事訴訟法上的輔助人,可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然而,作為輔助人,法律規定必須由律師代理,這是因為在專業代理的情況下,輔助人才能更好地行使所賦予的權利,更有效地協助檢察院進行有關的訴訟活動。但如果在選擇律師方面有不同意見,則由法官作出裁決。
基于犯罪行為可能帶來的民事責任賠償方面的問題,為了避免在刑事與民事的判決上出現矛盾的情況,加上考慮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省訴訟成本,法律賦予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在民事責任賠償的請求原則上,被害人應在有關刑事訴訟的程序上提出,故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具有民事當事人的地位和權利。這裡所指的民事當事人,是因被犯罪行為侵害造成了利益受損,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的人。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當事人也被視為一種獨立的訴訟主體,但被害人作為民事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時,僅限於民事賠償請求的支持和證明上,相應擁有法律賦予輔助人的權利。
入屋搜索程序
鑑於近日社會上有人對入屋搜查的程序存有疑問,本局特以此文,向各位讀者介紹一下澳門現行法律中對入屋搜查的有關規定,希望在釋除有關人士疑惑的同時,亦能讓巿民清楚了解本局工作程序及市民自身的權利。
《澳門刑事訴訟法》把對人身的搜查稱為搜查,對住所或場所的搜查稱為搜索。該法對執法人員入屋搜索有嚴格的規定,它不但規定了入屋搜索的前提,同持也對入屋搜索的程序及搜索所獲得證據的法律效力作了嚴格的規限。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了入屋搜索的前提:一、如有跡象顯示某人身上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則命令進行搜查。二、如有跡象顯示上款所指之物件,又或嫌犯或其他應被拘留之人,正處於保留予某些人進入之地方或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則命令進行搜索。
至於入屋搜索的程序,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刑事警察機關需事先得到預審法官批准後方進行入屋搜索,進行搜索前須先將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支配搜索地之人(如業主或住客),該副本須指明該人得在場觀看搜索的過程,並可由其信任且到場不會造成耽擱之人陪同或替代其出席觀看該搜索。如上述所指的業主或住客均不在場,則儘可能將該副本交予其一名血親、鄰居、保安人員等。
第二種情況,在緊急情況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向司法當局申請搜查令或搜索令,倘警方不立刻對嫌疑人或場所進行搜查或搜索,則可能會產生嚴重且不可補救的後果,例如:讓嫌犯逃脫,或把重要的證物破壞,這些行為往往會令罪犯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亦賦予刑事警察機關在以下情況下,可在未得到預審法官批准的情況下,先進行搜查及搜索工作:
- a)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重大價值之法益構成嚴重危險;
- b)獲搜查及搜索所針對之人同意,只要該同意以任何方式記錄於文件;
- c)因實施可處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進行拘留者。
必須指出,a)及b)項之情況,住所搜索亦可由檢察院命令進行,或由刑事警察機關實行;其中b)項的搜索工作,必須得到住所的有關人士同意,並簽署一份文件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入屋進行搜索。本局為了回應市民的要求,自回歸後已採用中文製作案卷,並採用有關人士通曉的語言來製作供其簽署的文件。
在入屋搜索中,如有可疑物件被扣押,則需於七十二小時內由司法當局确定其法律效力,否則有關的搜索及扣押均為無效。
另外,《澳門刑事訴訟法》對下列特定場所進行搜索時,有特別規定:
如搜索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搜索須由法官親自在場主持,否則無效;如有代表該職業之機構,則法官須預先告知該機構之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場。
二、 如搜索官方衞生場所,則上款所指之告知須向該場所之領導人或其法定替代人為之。
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所以警方倘不遵守上述法律的有關規定,入屋進行搜索,所獲得的證據也不會被司法官採納。
最後,本局再次強調,市民如有任何意見、建議或投訴想與本局領導層反映,可親臨或致電(號碼:338111)、傳真(號碼:3967555)、致函給本局接待及投訴中心。
嫌犯及辯護人
本欄先後簡要介紹了法官、檢察院、刑事警察機關、民事當事人和輔助人等訴訟主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及其法律地位,現再向各位介紹同樣作為訴訟主體的嫌犯及辯護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以下人士均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嫌犯:1.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或被聲請進行預審之人;2.對特定人進行偵查時,向任何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聲明的人士;3.被施以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的人士;3.被拘留的涉嫌人;4.製作實況筆錄,視某人為犯罪行為人,且將實況筆錄告知該人; 5.在詢問期間,有理由懷疑被詢問者曾犯罪;6.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簡單地說,我們可以把嫌犯理解為起訴前的犯罪嫌疑人及起訴後的被告。
至於辯護人,則意指受嫌犯委托或由法院指定,為維護及保障嫌犯的合法權益而行使法律賦予辯護職能的人。按法律規定,辯護人應以律師為優先對象,嫌犯在訴訟程序中可委托律師作其辯護人,如果嫌犯未有委託辯護人,法官亦可為嫌犯指定律師作其辯護人。另外,倘嫌犯為聾啞人、不可歸責人(如年齡不滿16歲或沒有行為能力人士)、輕微歸責人士(如:聾或啞),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亦應為嫌犯指定辯護人替其辯護。當然,如得到法官的批準,辯護人是可以中途更換的。
澳門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嫌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其應履行的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均享有下列權利:1.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的訴訟行為時在場;2.對法官作出影響其本人的裁判進行陳述;3.對被歸責之事實和所作出之聲明而提出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4.選任或向法院請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及援助,而對於已被拘留的,則有權與辯護人聯絡;5.介入偵查及預審,提出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有必要的措施;6.有權得到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其應享有的權利;7.依法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嫌犯亦須履行以下的義務:1.按規定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2.如實回答有權限的實體對關於其本人之身份資料及前科的問題;3.受制於由有權限實體命令之證明、強制及財產擔保措施。此外,嫌犯亦有義務配合警方相關的調查,如套取指紋、照相等。
《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二條亦規定了辯護人的權利:1.辯護人行使法律賦予嫌犯所享有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例如,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就指控之事實作出聲明等,只能由嫌犯本人親自進行辯護。不過,有些辯護卻只能通過辯護人來行使,如在預審辯論的過程,聽證中的口頭陳述,嫌犯為聾啞人或不可歸責人或可輕微歸責人等。2.嫌犯可在裁判前要求撤銷由辯護人以其名義作出行為的效力,但嫌犯不得撤銷只能由辯護人作出辯護行為的效力。辯護人在享有法律賦予權利的同時,亦應按法律的規定為嫌犯辯護,遵守司法當局在進行有關調查及審訊活動所作出的有關決定,並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綜上所述,法律賦予嫌犯及辯護人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目的是維護嫌犯應有的基本權利,使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優勢得以平衡,最終保障嫌犯能在公正的情況下被裁判。
何謂警方之反罪惡行動?
“出隊”,是警方進行一定規模反罪惡行動的俗稱,其目的概括分為兩類:一是預防犯罪;二是有目標地調查犯罪涉嫌人。這兩個方面,都是法律賦予警方的主要職能和任務。
在預防犯罪方面,一般是針對經常會有不法分子聚集的公眾場所,例如:賭場、的士高、酒吧、遊戲機中心,或其它娛樂場所及夜店,為了對潛在的不法份子作出警示,或及時發現預備犯罪者,並阻止罪案發生,警方必須對有關地點作出巡查行動。至於有目標地調查犯罪涉嫌人的巡查行動,則是警方為緝拿一些已確定身份之犯罪涉嫌人,但由於被追緝者居無定所,或情報顯示被追緝者可能留連在某些地點,警方便會對這些地點作出巡查行動。
巡查行動中,警方會將一些身份可疑的人士帶返警局助查,有需要的話,還會對該等人士進行拍照記錄、套取指模或相關的搜集資料的工作。雖然,這方面的工作可能對夜店及在夜店消遣的人士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但警方的有關工作是以保護廣大巿民的合法利益和整個社會的安定為依歸,並以法律賦予的權限為監督和保障,但是為了增加警方的工作透明度,並得到市民的理解和支持,有必要專門介紹警方的有關反罪惡行動的工作。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規定了刑事警察機關在認別涉嫌人身分時許可之行動及必須遵守之規則。
其中第一款指出,刑事警察機關有權為預防犯罪而在開放予公眾,且為不法分子慣常聚集之地 , 認別身處該地點的所有人士之身分。
第二款指出,刑事警察機關在認別可疑人士之身分時,可對被認別之人進行拍照記錄、套取指模或相類似性質之證明工作;同時,亦可要求被認別之人提供能確定尋覓到他,及能接收通訊之住址。
第三款指出,當被認別之人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其身分資料之時,如刑事警察機關對被認別之人存有懷疑,則可將被認別之人帶返警區,並在進行認別工作期間
, 強迫被認別之人逗留在警區。但不論在任何情況之下,若無法證明被認別之人有參與犯罪之時,該等強迫逗留警區之時限不得超過六小時。
此外,警方在給被認別人拍照時,要求他們加上一個可作識別資料之檔案編號牌(即號碼牌) ,只是作為警局內部尋找檔案之用,並不代表被認別人有罪或無罪,而且有關的照片或指模記錄亦絕對保密,被認別者可以放心。
根據過往巡查行動的成果顯示出,這些行動每每能尋獲失蹤人口、緝獲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搜獲各類的違禁品,對刑事案件的預防和調查都起到明顯的作用。因此,在未來的工作中,警方將繼續依法進行預防犯罪、打擊罪惡的巡查行動。
暑期陷阱
暑假來臨,因有兩個多月不用上學,許多年青人為了吸收社會經驗及通過自己的勞動賺取零用錢而四處尋找暑期工作,亦有一些年青人終日留連於遊戲機中心、網吧、酒吧、的士高等夜店來消磨時間。這段時期,不法份子亦會覷準時機
, 對一些只求賺快錢,不太顧及事情後果的年青人作出各種誘惑,致使他們誤入歧途,成為犯罪的幫兇和工具。
從過去的情況看,最容易被不法份子用作誘騙年青人的場所,主要是酒吧或的士高等夜店,而最常被不法份子用來向年青人下手的工具,莫過於軟性毒品(如俗稱的K仔或搖頭丸等)。不法份子針對年青人的好奇心和好勝心,不惜利誘威逼,或者通過朋輩渲染,使年青人防不勝防,最後跌落圈套。
毒品禍害,的確影響人的一生。任何人只要涉及毒品的犯罪,便觸犯毒品犯罪的單行法律,該法令規定了,凡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及讓予,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轉運任何已被法例列為受管制的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即俗稱毒品)者
, 可處八年以上 , 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 , 並科處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即使少量販賣 , 亦可處一年以上 , 兩年以下之監禁 ,
並科處澳門幣二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如屬下列情形,上述刑罰加重四分之一:
將物質及製劑交付予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或供其使用;
將物質或製劑分銷與為數眾多之人士;
違法者為醫生、藥劑師、公務員、負責預防或遏止該等違法行為之人員;
違法者為實施違法行為,或為使其本人或他人獲取益處、利益或免受處罰而持有武器,以武器作恐嚇、使用武器、蒙面或偽裝者;
以撞破、攀爬、假鑰匙,或以混入等方式進入藥房或通常收藏有該等物質或製劑之存放處或場所,且較重之刑罰與該罪行不相應者;
違法行為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
使用任何偽造文件,以便獲得物質或製劑之交付,且較重之刑罰與該偽造行為不相應者。
吸食毒品,亦會被處以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處澳門幣二千元至五萬元之罰金。如果促成、成立或資助由兩人或兩人以上組成的集團,實施了毒品犯罪者,將被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至三百萬元罰金。直接或間接協助、加入或支持涉及毒品犯罪的不良份子集團者,亦會被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金。
暑假期間,不法份子亦會趁機招收經常留連於遊戲機中心、酒吧、的士高等夜店的年青人為黑社會成員,為他們從事幫會之間的毆鬥或其他犯罪行為的工具。但凡成為黑社會成員,甚至自稱是黑社會成員,都會觸犯有組織犯罪法(法律第6/97/M號,七月三十日),受到法律的嚴懲。
一些青少年因無聊又或出於發洩心態,對別人的財物進行刑事毁壞,根據法律規定,一般刑事毁壞可科處三年以下徒刑,嚴重毁壞罪更可科處五年徒刑,如在進行毁壞行為時向他人使用了暴力,嚴重的更可科處二十年徒刑。
所以,年青人千萬要珍惜自己,不要因一時意氣或一時好奇而誤入歧途,造成無可彌補的人生污點。
除此以外,找暑期工作時年青人亦須提防一些商業騙徒的蒙騙。一般來說,騙徒無非以付出少許成本便會獲得多倍報酬,或回報快捷等謊話誘人上當。所以年青人只要緊記一分耕耘一分收獲、世上並無不勞而獲的道理,便不易上騙徒的當。遇上自己無法解決的問題時,亦應多向父母傾談作深入了解、或向值得信賴的朋友討教,避免招來無謂損失。
司法警察局刑事案件分類簡介
根據第27/98/M號法令規定,司法警察局是一個刑事警察機關,其職責是預防和調查犯罪,以及協助司法當局。在刑事偵查方面,它從屬於澳門檢察院,且在其領導下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對一般刑事犯罪,司法警察局與其它刑事警察機關有競合偵查權,對於下犯罪,該局則具有專屬的刑事偵查權限:
在犯罪行為人不明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及其他等同票證,又或將之轉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為奴隸罪、綁架罪或挾持人質罪,但不影響治安警察廳組織法規定之適用;
在銀行、其他信用機構或金融機構,又或在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內,以暴力犯罪犯財產罪;
盜竊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動產,或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動產,又或盜竊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之動產,又或為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之物產。
通常的情況下,司法警察局把有權進行調查的刑事卷宗分為三類: 1) 精簡調查卷宗; 2) 專案調查卷宗; 3) 要求調查卷宗。
“精簡調查”,是指當司法警察局獲悉仍未證實的犯罪消息,為了查明犯罪是否存在及確定誰是犯罪行為人而立案偵查的案件。例如:
司法警察局值日室接獲市民的匿名檢舉,報稱在本澳某大廈的某個單位內藏有非法軍火,司法警察局為了查明是否存在檢舉之事實,便根據所掌握的資料展開初步的偵查工作。這種偵查便屬於精簡調查。如果證實沒有任何犯罪發生,司法警察局會決定將該精簡調查卷宗歸檔。但經過精簡調查後,跡象顯示存在犯罪,即使仍未能將犯罪行為人逮捕歸案,亦必須將精簡調查為專案調查
“專案調查”,是指司法警察局針對有跡象顯示存在犯罪事實,為了查明事實真相及確定誰是犯罪行為人而立案展開偵查的案件。除了基於精簡調查卷宗而立案的專案調查卷宗外,當罪案發生後,司法警察局不論自行獲悉或藉檢舉獲悉有關的犯罪消息,只要初步掌握了一定的資料,顯示可能存在犯罪,都會馬上立案對案件展開專門偵查,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於最短時間內將獲悉的犯罪消息和立案之事宜告知澳門檢察院,以便在檢察院領導下展開偵查工作。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論調查的結果如何,或有否拘留犯罪行為人,司法警察局都必須將專案調查卷宗呈交澳門檢察院,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是否對犯罪行為人提出控訴或將該卷宗歸檔。
由於司法警察局的其中一項職責是協助司法當局,因此,經常應澳門檢察院之要求對某些案件進行刑事偵查工作。司法警察局將該類案件命名為“要求調查”。
澳門檢察院要求協助調查的案件主要有下列幾類:
檢察院自行獲悉犯罪消息或藉檢舉取得犯罪消息,而要求進 行調查取證的案件;
本澳刑事警察機關(包括司法警察局)曾呈交檢察院的案件,為了追查在逃犯罪行為人或繼續取證,而要求偵查或繼續偵查的案件;
其他刑事警察機關呈交檢察院處理,需進一步調查,且屬司法警察局專屬偵查權限的刑事犯罪案件;
檢察院已歸檔,但再出現新證據而需要重新偵查的案件。
立案及展開刑事偵查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首個階段,刑事警察機關的調查結果直接地影響到檢察院能否成功地控訴犯罪行為人,及法院對整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因此,當市民不幸地成為犯罪的被害人,又或目睹犯罪發生時,應挺身而出,主動地向執法機關作出檢舉,並協助刑事警察機關進行偵查,務求迅速地將犯罪行為人繩之於法,使其受到應有的懲罰,從而確保澳門社會秩序的安寧和穩定,令市民能有一個和諧的生活環境。
為了令警方更迅速地破案,使犯罪行為人受到應有的制裁,希望市民作出檢舉時,盡可能提供詳細的犯罪事實資料,以及本人的聯絡方法,以便警方日後有需要時再向其詳細了解案情。市民所提供的一切犯罪消息和個人身份資料均絕對保密。
不過,如果有足夠證據顯示某人基於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誣告他人或虛構犯罪,誣告或虛構犯罪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立案及展開刑事偵查
上一期介紹了司法警察局刑事案卷的分類,相信大家對本局案卷的性質、功能、範圍,以及在案卷處理方面的運作情況有了初步的了解。為了讓大家更深入地了解刑事偵查工作,從而在現實生活中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為了大家方便協助執法當局預防和打擊犯罪,下面再介紹導致刑事案卷的立案和展開偵查的原因。
發現現行犯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規定: “1.凡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畢之犯罪,均為現行犯; 2.行為人在犯罪後,即時被任何人追蹤或即時被發現帶有能清楚顯示其剛實施或參與犯罪完畢之物件或跡象者,亦視為現行犯;
3.屬繼續犯之情況,則僅在仍存在能清楚顯示犯罪正在實施及行為人正參與犯罪之跡象時,現行犯之狀態方存續”。 當司法當局或警察發現現行犯,除犯罪屬私罪外,應立即拘留犯罪行為人,並展開相關的偵查工作,不必等待被害人告訴。在只有市民而沒有執法人員在場,且不能及時召喚執法人員的情況下,市民得拘留現行犯的,但必須立即將被拘留的犯罪行為人送交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以便作進一步的調查。
有人檢舉犯罪
檢舉是指除了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的人以外之第三人或警員,又或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獲悉犯罪而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告犯罪事實的行為。檢舉是導致立案及展開刑事偵查之原因之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和第227條的規定,檢舉分為義務檢舉和任意檢舉,前者是警察實體就所有獲悉之犯罪,及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獲悉之犯罪而作出的檢舉。這裡所說的公務員指廣義的公務員,即除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外,亦包括政治職位之據位人,公營企業、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和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的工作人員等。若負有檢舉的義務而沒有履行義務,有關人士將會受到應有的紀律處分,如果有跡象顯示不履行檢舉義務是一個故意行為,那麼有關人士就觸犯了澳門《刑法典》規定的袒護他人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任意檢舉主要由除了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的人以外的第三者作出的檢舉行為。
有人作出告訴
告訴是指被害人或其他有權提出告訴的人士,就發生的犯罪事實向司法當局或警察機關報告,並要求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行為。作出告訴時不必知悉誰是犯罪行為人,沒有明確的犯罪行為人的告訴亦足以成為立案及展開偵查的依據。根據澳門《刑法典》的有關規定,如被害人死亡,而之前未提出告訴,又或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行使告訴權的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尊親屬、兄弟姊妹等亦具有告訴權。被害人和其他告訴權人應留意:
若知悉有關的犯罪事實及誰是犯罪行為人,必須在六個月內作出告訴,否則該告訴權將會喪失。
行為人自首
自首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且在犯罪事實被檢舉、告訴或發現前,主動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供述所犯的罪行。自首可親身或委託他人、書面或電話等方式作出。基於犯罪行為人的自首,有權限之執法機關便可立案展開有關的偵查工作,蒐集證據,查明事實真相。自首有別於投案,如果有權限之偵查機關已經著手對犯罪進行調查取證,犯罪行為人才主動向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告其犯罪事實,則視為投案。然而,不論自首或投案,均相對犯罪行為人有利。根據澳門《刑法典》的規定,自首或投案者,都可減輕對其應處的刑罰。
澳門要成為一個長治久安的國際性都會,必須有賴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和全澳居民的共同努力。執法機關無疑要全力以赴地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和義務,市民亦應不畏強暴,勇於對付或檢舉犯罪,若不幸成為犯罪的被害人,更應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積極協助執法當局,將犯罪行為人繩之於法。
警民合作 共締安寧
上一期介紹了刑事案卷的立案和展開偵查的四種原因﹕1)發現現行犯﹔2)有人檢舉犯罪﹔3)有人作出告訴﹔4)行為人自首。即是說,以上任何一種情況出現,司法警察局便會按照不同的情況,進行相應的刑事立案及偵查工作。但在偵辦案件期間,還需要得到各政府部門、私人機構、社會團體和市民的協助,才能掌握更全面的證據,進而成功起訴涉案人,使犯罪者得到應有的懲罰。
例如本澳某間酒店發生了一宗兇殺案,死者被證實在酒店房間裏遇害,亦即是本案的第一案發現場,行兇者極有可能是透過酒店之通道逃走,若本局要求酒店提供相關資料,如目睹案發經過的員工姓名、案發期間已登的顧客身份資料等,酒店負責人及員工如果積極向本局提供協助,本局就有可能及時掌握行兇者的資料,儘快將其緝捕歸案。
又例如,本局正在追查一宗人口失蹤案件,有關的失蹤者在失蹤前曾在本澳某餐廳工作,故當本局偵查人員知悉後,便會到其工作過的地點,向僱主及其他員工查詢有關失蹤者的身份資料和背景、日常的行為及嗜好、在失蹤前有否異常行為、是否曾經和他人結怨等一切相關資料,然後集合所得的資料進行分析和研究,藉以推定失蹤者因何事而失蹤,從而縮窄調查範圍。
按照第27/98/M號法令(司法警察局組織法),公民及法人都有義務向司法警察局提供協助。市民提供的協助對於偵破任何案件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價值,否則,單靠警方的努力,不僅對偵破案件會有較大困難,對社會治安的維護亦甚為不利。另外,按照法律的規定,依法被本局要求提供協助的公民及法人如果拒絕提供協助或知情不報,有關行為人可能須承擔法律後果。
在偵查案件的過程中,司法警察局會透過電話或書面通知,請市民前往本局協助進行相關的調查。例如:本局為了偵查一宗盜用他人證件或以他人名義實施犯罪的案件,可能會通知被盜用名字的受害人或可能與案件有關的人士前來本局協助調查,雖然他們有可能不知道名字被盜用,又或自己並沒有作出違法行為,但是為了協助警方破案,或證明自己是清白及與案件無關,根據有關法令,他們是有義務前來本局協助調查的。
澳門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回歸後,地區治安明顯改善,這個成果的取得,除了警務部門及司法機關努力對犯罪進行有效打擊外,亦有賴全澳市民的大力協助。為了澳門的長治久安,市民及各政府機構、私人企業及社會團體有義務而且應該積極協助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進行預防和打擊刑事犯罪活動,只有達至警民合一,同心協力,才能共同建造美好和安寧的社會環境。
司警負有檢舉之義務
過去本欄曾多次對司警局之職責作出介紹,相信市民大眾亦已明白,司警的職責為預防犯罪,調查犯罪以及協助司法當局,這幾項基本的職責由司法警察局組織法27/98/M作出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該組織法內還列明司警的專屬權限。屬司警專責調查的犯罪都屬於可判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監禁的犯罪。簡單來講,或用一般市民的角度來講,可以說司警調查的都是比較嚴重的罪案。
司警在其職責範圍內進行活動,除了由有關的組織法規定其權限及義務外,有關的活動程序都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進行,該法典清楚將整個訴訟程序的立案、偵查、取證、預審及審判等各個階段進行規範,司法機關必須按照有關之規定進行各項程序,而司警的工作亦被該程序法典所規範。
至於司警的具體職能,以前已經作出詳細的介紹,但有一點必須提提的,就是有一項由《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檢舉義務。檢舉的義務即是警方雖然未有接到被害人的投訴,但如果由警方發現有違法犯罪的事實,則必須主動作出檢舉。《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對檢舉之義務作出了規定,在有關的條文中指出,不單只警察有上述的檢舉義務,就算是公務員
(由《刑法典》作出定義) 亦有這種檢舉的義務。到現在,一般市民可能都會清楚,司警除了調查較嚴重的罪案之外,也負有預防犯罪的職責,故此司警亦有巡邏的任務。除此之外,司警人員的工作時間也由有關組織法規定,而且該組織法亦規範了司警局之服務屬無間斷的,換言之,所有司警人員在正常上班以外的時間,若遇到有任何違法犯罪的行為時,必須即時執行職務,以保障市民的人身安全及財產不受威脅。
舉一個比較現實的例子,或者有市民會問,司警既然是負責調查較嚴重的犯罪的,如果有司警在街上碰見發生交通事故或遇到有駕駛者違反交通規則,司警有權處理嗎?答案是肯定的。假如遇到上述的情況,而當時又沒有交通廳的警員在場的話,司警應該即時協助處理有關事故或者制止有關違法行為,然後立即主動通知有權限的其他部門到場接手處理﹔司警不論在任何地方,如果目睹有違法的事件時,假若該等事件並非司警的專職,而現場又正好沒有專責處理該等事件的有關政府部門的話,司警應該義不容辭,而且絕對有義務立即介入,並隨即通知有權限的部門到場處理。反過來亦一樣,如果其他政府部門的人員或者一般公務員目睹有犯罪行為,也應該執行檢舉的義務,此外,假如當時並沒有司警在場的話,亦必須按其能力即時控制場面及保護現場,並立即通知司警到場處理。
警民合作之二── 受害人、證人應如何與警方配合
本專欄曾向各位介紹了有關警民合作對於打擊犯罪的重要性,並概述了法律對這方面的有關規定。本期和大家談一下受害人、其家人或知悉案件事實者被要求提供證言時應如何與警方配合,以有效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打擊犯罪。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受害人是指被犯罪行為侵害、直接受到影響的人。當案發後被邀往司警局協助調查,又或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時,受害人往往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處於比較激動和緊張的狀態,以致對案發的過程、遭受侵害的程度、涉嫌人的特徵等情況難以詳細敘述,影響了破案的效率。因此,為了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權益、維護社會公義,無論是受害人或是其他知情者,當受到不法侵害或目睹他人受到不法侵受時,都要儘量保持鎮定,把有關案情的細節,如案發的時間、地點,涉嫌人的樣貌、身高、口音特點,所穿衣著的顏色,所採用的交通工具編號及逃走方向,損失財物的數量、號碼、價值等記下來,並盡快通知警方,以便偵查人員能掌握案件的詳細線索,在第一時間展開偵查工作,並有針對性地作出搜捕罪犯的行動。如犯案涉嫌人剛離開案發現場或可能仍躲藏在現場的情況下,受害人儘快向警方提供涉嫌人特徵的詳細資料,對搜獲涉嫌人、偵破案件就會起到莫大的幫助。
對於某些犯罪,例如綁架案件,如果案中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法律規定未滿16歲的人),當獲釋或被解救後,受害人都會被邀往本局講述案情和提供線索。由於受害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監護人應陪同受害人到警局提供與案情有關的資料,這是考慮到未成年的受害人在遭到侵害後,未必能夠清楚表述案發過程或被侵害時的詳細情形,而且對某些事情的理解也可能有別於一般的成年人,故由其最為信任或對他們生活習慣、思維表達方式最為了解的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協助錄取聲明或證言,有利於偵查員更全面地了解事實真相,最終將犯案人繩之於法。但一般情況下,成年受害人或證人在協助警方調查時,特別是錄取聲明及證言時則不能由其他人陪同,以免擾亂其真實自然的表述,影響證言的質量。
父母都是愛護自己的子女的,當子女受到不法侵害後,警方的介入或深入追查可能會觸動受害人的心靈創傷,引起部分家長的抗拒,但我們必須知道,警方進行刑事調查的目的是保護市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因此,如果受害人或知情者能夠盡快向警方提供線索,對抓獲真正的犯罪者,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避免其他人成為下一位受害者將有很大的幫助。因此,無論是受害人還是其家人都應該積極配合警方的偵查行為,為社會整體的安定作出一分努力。
證人,是除受害人和犯案人之外目睹或知道案情、但與案件本身容無直接關係的第三人。證人對警方調查案件有重要的價值和作用,證人所提供的證言應是客觀真實,不應是主觀和加入其個人意見的。證人既然對偵破案件起著重要作用,因此,當市民目睹案發經過後應儘快通知警方,又或在警方邀請提供案發線索時,應盡量提供協助。雖然,證人與案件無直接關係,但為了保持社會安定,避免自己或家人成為下一個受害者,應盡量與警方合作,將犯罪者繩之於法。
大家都知道,打擊犯罪單靠警方的努力是有限的,如果所有的受害人及其家人、知情者等都以社會整體利益為重,積極配合執法部門與犯罪作鬥爭,正義的力量就會無比強大,社會亦不難成為安定繁榮的天堂。
與信用卡相關的犯罪
20世紀初,美國一些大型企業為了促銷旗下的產品,設計了一種以金屬製成的卡片,向一些重要客戶發行,獲得發卡的客戶可憑卡在企業名下的店舖購買產品而無須即時付款,到一段時間後才一次結帳。後來,由於這種購物方式反應良好,企業擴大了發卡範圍,一般的客戶也獲發購物卡,用卡購物的風氣逐漸形成。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和完善,這種購物卡已在不少情況下成了鈔票的代用品,成為應用廣泛、流行全世界的信用卡。
今天,信用卡的使用已有分普遍,信用卡甚至被稱為塑膠貨幣。港澳大部份人士都擁有一張、甚至多張信用卡,信用卡在經濟活動中已佔據著重要的角色。隨著信用卡使用上的普及,與信用卡相關的罪案數字亦不斷上升,導致全球每年在這方面的損失達億位數字。以下我們把一些常見的與信用咭相關的罪行向讀者介紹,希望各位能提高警覺,並積極與警方合作打擊有關的罪行。
盜用信用卡 ──是指不法之徒先從卡主處偷走信用卡,並在短時間內以偷來的信用卡購物或透支現金。根據統計,接近50%的信用卡被盜案件發生在汽車內、工作地方及公眾地方,如在游泳池、運動中心等地的儲物櫃被盜;約15%是在公眾地方被扒手偷走;其餘的則是由於卡主本人不小心或其他原因而遺失信用卡,之後被匪徒以其購物或透支現金。
偷取新信用卡──不法之徒會窺准機會,從卡主的郵箱偷走全新的信用卡,之後冒認銀行職員致電卡主,以不同的籍口騙取卡主的個人身份資料,再以卡主的身份致電銀行,對新的信用卡進行確認手續,成功後即以信用卡購物或套現。
以虛假身份申請信用卡──其中一種方法是不法份子先租賃一地方作“公司辦公室”,之後多名該“公司”的員工向多間銀行申請信用卡,然後要求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寄到“公司”。獲發卡後,便將信用卡的信用額在短時間內用盡,之後員工和“公司”同時失蹤。
戶口接管──一些與卡主相識的不法之徒,從卡主處偷走信用卡月結單,在月結單轉換地址一欄填上另一地址,再冒卡主之簽名,然後以卡主身份郵寄轉換地址之申請書給銀行,之後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屬卡及密碼,最後以該附屬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
沒有授權的使用 ── 為方便客人購物或促銷,商號不斷推出如電話購物、郵購和網上購物等多種購物途徑,而這類商業活動是無須買方出示信用卡,不法之徒只需得知卡主的姓名、卡號和到期日(這些資料可從被掉棄的信用卡消費存根得知),便以卡主的身份購物,從而謀利。
偽造信用卡 ── 偽造信用卡有兩種方式:一是指製造全假信用卡,一是將真的信用卡透過電子或機械方法作出部份更改,製造有摻假資料的信用卡。在這種手法中,不法之徒可從多種途徑獲得真信用卡的資料,包括:商戶的記錄、被掉棄的信用卡消費存根、買通銀行或信用卡中心員工、電腦黑客入侵銀行或信用卡中心系統的客戶資料庫等。而現今最流行的盜取客戶信用卡資料的方法是“擦卡”(SKIMMING)。
“擦卡”(SKIMMING)是現今偽造信用卡集團偷取客戶資料以製假卡的最常用的方法,其過程如下:偽造信用卡集團先買通一些服務性行業(如時裝店、卡拉OK、酒樓等)的員工,然後給予這些員工一個細小的磁帶閱讀器
── SKIMMING DEVICE(一般的磁帶閱讀器沒有儲存資料功能,但用來作案的工具已被改裝),當有客人以信用卡支付費用時,被收買的員工就利用適當的時機,以快速的手法將客人的信用上在閱讀器上“擦卡”,客人的戶口資料便儲藏在閱讀器內。之後,犯罪集團將資料輸入半製成的假信用卡磁帶,再將其他資料,如客人姓名、卡號等壓印在假信用卡的卡面上,一張偽造的信用卡便完成。隨後犯罪集團會將偽造的信用卡以一定價錢賣給其他犯罪份子,或自行挑選一些人士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謀利。
以上是較常見的與信用咭相關的罪行,下一期將向各位介紹如何防範信用卡方面的犯罪,以及倘發現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盜用時,應如何與警方合作。
如何防範信用卡方面的犯罪及其相關的刑罰
上一期向各位介紹了現時較常發生的與信用卡相關的罪行,今期與各位談談如何防範這類犯罪,以避免成為受害者,或當發生這些罪行時應如何與警方合作。
信用卡以其體積小巧、使用方便,得到了人們的廣泛應用,但亦因為這些特點,它也十分容易遺失、被盜。一旦信用卡被盜,市民、商號的經濟損失、時間損失及精神損失都是難以估計的。故此,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值得大家留意:
小心保管自己的信用卡,以免被盜。若發現信用卡遺失立即報警,並通知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
小心處理信用卡簽帳存根,以免落入不法之徒手中。
親身到銀行櫃檯領取新的或續期的信用卡,若不能親身前往,亦應時常查問發卡銀行是否已寄出有關的信用卡。
留意是否已有一段長時間沒有收到信用卡月結單或月結單的信封是否曾被人開啟,若發生這些事情,應儘快聯絡發卡銀行查核。
不要隨便將自己信用卡的使用情況或相關資料告知無關人士。
在使用信用卡簽帳時,應留意服務員有否特別舉動。
商號在接受客人以信用卡簽帳付款時,核對卡上的名字與使用者是否對應,簽名是否相符,必要時應要求使用者出示證件登記。
倘信用卡是附有卡主的相片,商號應小心辨認使用者是否相中人。
商號應儘量致電收單銀行的授權中心要求對信用卡作出授權,以便確認是有關的信用卡是否合法。
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手法層出不窮,因此,市民和商號遇到可疑的情況時,應即時告知銀行,必要時應報警,以便警方能夠快速介入偵查,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為了有效打擊信用卡罪案,澳門《刑法典》及相關法律作出了嚴厲的規定:
《刑法典》第218條規定,利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犯罪,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徙刑或罰金,犯罪未遂亦被處罰;如行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可科處最高五年徒刑或六百日罰金;若造成相當巨額,可處二至十年徒刑。
第257條將信用卡定性為貨幣,令信用卡具有貨幣般不可任意仿造及財產價值性等特徵,偽造信用卡等同偽造貨幣,使信用卡直接受刑法的保護。第252條規定,偽造貨幣者,可處二至十二年徒刑。
第254條至256條規定,對輸入、取得、收藏、為出售而展示和行使偽造貨幣者,按不同情況科處不同的罰則,由最低的科處罰金至最高的科處十二年徒刑不等。
第261條又規定,任何人凡藏有製造偽造貨幣的工具、紙張或物件,便可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
另外,第6/97/M號法律第1條O、S項規定,將偽造信用卡和濫用信用卡的罪行列為有組織犯罪,可科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作為執法部門,司法警察局針對目前澳門信用卡罪案的特點也制定了相應的對策:
加強警隊的訓練,提升調查信用卡罪案的專業能力。
擴大情報網絡,提高情報收集的質和量,及時掌握犯罪動向。
經常與鄰近地區及國際上對口的執法機關互相交流情報和經驗,輪流舉行工作會議,研究未來的趨勢,密切彼此的合作。
以各種渠道向大眾進行宣傳和教育,提高市民和商號對有關信用卡犯罪的警覺,鼓勵市民積極與警方合作。
與銀行和信用卡公司保持聯絡和合作,全力對有關犯罪作出及時、有力的打擊。
要有效防止和及時打擊類罪行,令市民大眾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除了執法部門的努力以外,還需得到持卡者、有關商號的支持和配合,才能有效打擊這方面的罪行。
預防犯罪與新聞發佈
自從設立本欄之後,本局一直由淺入深的,從不同的角度及以很多現實的例子去讓市民了解有關刑法、刑事訴訟法的一般知識以及司法警察局,當中包括了解有關司警局的各個方面,其中比較重要的,值得讓市民多些了解的是司警的職責。司警的職責由法律規定,相信市民都已經有些印象,那就是預防犯罪、調查犯罪以及協助司法當局。
調查犯罪與協助司法當局是司警最主要的職責,其目的就是為破案,最終的方向是打擊犯罪。打擊犯罪從手段上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主動的,一種是被動的。當罪案發生後,司警便會著手調查,目的為偵破案件,屬於被動形式;罪案發生前,積極採取預防的方法,防止或制止罪案發生,屬於主動形式。預防勝於治療,所以打擊犯罪的最佳手段就是預防犯罪,亦由於這原因,司警為了有效打擊犯罪活動,除了積極進行調查工作之外,最重要的職責就是預防犯罪。
司警對犯罪的預防工作採取多種途徑,我們會透過收集情報、進行巡邏、派員到學校以及深入社會各階層進行宣傳教育等等,而司警的新聞發佈會亦是預防犯罪的一個重要途徑。
社會上每日發生的罪案,有的是公眾知悉的,有的是公眾所不了解的,傳媒需要從不同的途徑獲取消息並向社會報導。而司警偵查罪案則不同,司警偵查罪案的過程以及將案移送檢察院的整個過程都是不公開的,因此,當司警偵破案件的時候,為了讓市民大眾都得以了解,知道司警對案件一直都沒有放棄,並且破案拘獲疑犯,所以便需要主動接觸傳媒,召開新聞發佈會,將情況向公眾披露。
月前的某一期,我們曾經向大家提及市民的知情權,很明顯,知情權就是市民應有的獲知情況的權利,傳媒每日都會發放不同的消息,公開社會各個範疇的動態,就是要滿足市民的知情權。那麼,司警若果不主動將偵破案件、拘獲疑犯的情況向公眾披露,市民便會不知情況,而只看到每日都有罪案發生,不知道司警每日都在不斷的作出努力,竭盡所能務必將罪犯繩之於法,這樣會做成不良效果,而且亦會在社會上產生治安惡化的錯覺,從而產生負面的影響。故此,司警有必要向傳媒公佈破案的消息,但此舉絕不是刻意宣傳司警的工作成績,但無可避免會有間接的效果。
司警向社會公佈偵破罪案,除了滿足市民的知情權之外,所公佈偵破案件的結果還會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犯罪者一般都存有僥倖的心態,認為自己犯罪未必會被警方查獲,又或者認為自己的犯罪手法高明,不會留有線索,所以必能逃過法律的制裁。因此,司警在偵破案件之後通過傳媒向公眾交待,向市民展示犯罪的後果,這樣做不但可以起到教育市民要遵守法紀的作用,而且由於疑犯伏法的情況曝光,這樣對於疑犯具有一種震懾作用,以及對有意圖犯罪的人、藐視法紀的人以及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產生警告的作用,傳遞一種強烈的信息就是犯罪的必然後果是刑罰。但是由於此時案件仍然處於司法保密的階段,故此司警每次公佈的只是案件的基本情況,為的是在滿足市民的知情權之餘亦應遵守司法保密的原則。
司警對於偵破案件的公佈一般都會作出適當的選擇。社會上每天都發生大小不一的罪案,因此司警每日都在不間斷的進行偵查,而偵破的案件為數亦不少,當中有大案也有小案,但要將所有都向社會公佈實在是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故此便只將案情較嚴重的、在社會上造成較大影響的、社會上較為關心的案件在偵破後才向外公佈。
善用本局各種溝通渠道
經過本專欄多篇文章的介紹,相信大家對司法警察局的職責和權限都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在司法警察局預防、調查犯罪及協助司法當局的工作中,要有效、快速地偵破罪案,維護社會秩序和市民的安全,除了本局警員需不斷作出努力外,還有賴市民給予大力的協助。因為案件能否成功偵破,關鍵在於掌握多少犯罪資料。有見及此,本局除了設有廿四小時運作的報案室,讓市民可隨時舉報或提供犯罪資料外,還設立了接待及投訴中心,方便市民以多種途徑把意見、建議、投訴及罪案資料交給本局的領導層。
接待及投訴中心成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辦公地點設於司法警察局新翼二樓。它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一,方便市民對本局的工作、本局人員的行為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讓本局可以廣泛收集市民的意見,提高自身的工作質量和服務水平,並對違規或違法人員及時作出處理;二,接受市民對犯罪的舉報,讓市民在不方便到其他地方提供犯罪資料或消息時,透過該中心作出舉報;三,讓內部人員有更多的渠道向領導層反映意見或提出建議。
接待及投訴中心設有多種聯繫渠道,市民可以在辦公時間內親臨該中心面談,也可以透過電話、電郵、傳真或信函的方式作出投訴、建議和意見以及提供犯罪的資料或消息。另外,為了方便市民與我們聯繫,該中心更在非辦公時段設有電話錄音系統,令市民可以隨時將有關訊息送達。
由於接待及投訴中心收到的任何資料都絕對保密,直接交由司法警察局的領導層處理,因此自該中心成立至今,得到了廣大市民的信任和支持,不少市民都利用不同的途徑透過該中心反映意見,同時亦有不少市民舉報及提供犯罪資料,可見該中心在實際運作中充份發揮了司法警察局與市民間溝通橋樑的作用,借此對各界給予的支持和協助謹表衷心感謝。
為了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本局誠意希望市民繼續給予支持和配合,善用報案室和接待及投訴中心,在作出舉報、投訴、反映意見或提供犯罪資料的時候能控制情緒,理清思路,盡可能清楚地向警員或接待人員提供詳盡的資料,如案發時間及地點、所發生之罪行、案發經過、作案人之身份資料、服飾或身體特徵等,以便警方能對案情有更多的了解,迅速立案偵查。而在作出投訴時,同樣應盡量提供全面及準確的資料,如事件的起因、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涉及的人物等等。由於投訴有別於舉報,它直接涉及投訴者與被投訴人雙方的權益,如所提供的資料不足夠,便會使調查工作難以及時跟進和處理。在投訴事件中,當事人必須提供其姓名及聯絡電話,這是因為在有需要的時候可請其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核實調查得到的情況,從而使事件得以適當及迅速處理,以保障投訴者及被投訴人雙方的權利。
我們重申,市民向接待及投訴中心所提供的任何資料都是絕對保密的,市民不必擔心他們的個人資料外洩或因此遭到報復。
另外,本局亦希望市民在舉報或投訴時能以適當、中肯和冷靜的態度向本局的警員或接待人員反映意見。我們明白,當市民作出投訴時,他們很可能曾遇到自己認為不合理、不公平或不禮貌的對待,以致令其不愉快或心情煩躁。作為受害人,不愉快、激動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我們仍希望各位市民盡量保持冷靜,以中肯的態度陳述事件的經過,不應將接待人員當作被投訴人,用不禮貌或非常激烈的言詞表達自己的不滿,否則接待員非但難以準確筆錄事件經過,影響該投訴個案的調查工作,還可能因此損害接待人員的尊嚴及影響雙方的相互信任。
司法警察局誠懇為市民提供優質服務,亦希望能夠繼續得到廣大市民的支持和合作,善用報案室和接待及投訴中心的各種溝通渠道,積極舉報罪案和提供寶貴的意見,從而達致警民合作,打擊犯罪,保障社會安寧。
何謂假造貨幣或證券罪
假造貨幣或證券,是指假造、變造貨幣或證券,意圖充當真正的貨幣或證券流通的行為。假造貨幣或證券,不僅使不明真偽的個人或商戶蒙受直接的經濟損失,更為嚴重的,是這種行為侵犯了正常的貨幣流通和證券交易秩序,破壞了社會經濟。因此,澳門《刑法典》第252條至257條對上述犯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和嚴厲的處罰法則。
廣義的假造貨幣或證券的行為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偽造 (或稱全部假造),一是 變造(又稱部分假造)。前者指製造完全虛假的貨幣或證券,即紙張、圖案、油墨等都是未經官方許可,印製過程亦為非法。其製造是由不法分子仿照公開發行的貨幣或證券樣式用其他材料模仿製造出類似物品,用以冒充真正的貨幣或證券騙取利益。在現代社會,不法分子偽造的方式多種多樣,有描繪、影印、鐳射印刷等,有些犯罪集團資金雄厚,為了提高仿真度,甚至不惜工本採用最新的科技作輔助,材料方面也與真正的貨幣或證券無異,但只要未經官方許可,即使造得再好,也屬非法。後者是指將正當貨幣的票面價值偽造或更改,如通過塗改、剪貼、拼接等辦法改變貨幣或證券票面標識或數字,以騙取利益。
除此之外,《刑法典》還規定偽等同貨幣的證券亦作相同的處罰。等同於貨幣的證券包括:擔保卡、信用卡、根據法律規定作出的與財產價值結合的債權證券。
與假造貨幣或證券罪相關的犯罪行為是使用假貨幣,《刑法典》上稱為:“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第254條)、“將假貨幣轉手”(第255條)及“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第256條)。假造貨幣或證券,目的主要是謀取不法利益,而要謀利,就會以蒙騙的手段使其流通。不法分子使用偽造貨幣的對象一般是小型商店、攤檔、街市,因為這些小店舖較少使用紫外燈等鑑別偽鈔的工具,而以現代科技偽造的假幣用肉眼難以分辨真偽,故犯罪分子屢屢得手,使市民無辜遭受損失。目前本澳發現的假鈔中,較常見的是港幣100元、1000元鈔票,人民幣100元鈔票及澳門幣100元鈔票。
無論是偽造、變造貨幣或證券,還是故意使用假貨幣或假證券,都屬於嚴重的刑事犯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的規定,假造貨幣者,可處最高12年徒刑。第255條規定,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假貨幣或偽造的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處最高五年徒刑。第6條規定,即使有關犯罪在澳門以外地區實施,只要其所在地未對該行為作出審判,或其逃避履行所判的刑罰,澳門刑法仍可追究其刑事責任。另外,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黑社會的定義”指出,為取得不法利益而從事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卡、身份證及旅行證件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可以該法相關規定起訴。
因此,市民為防財物損失或觸犯刑法,應緊記以下事項:
- 遇有大額貨幣時,特別小心辨別其真偽;
- 店舖盡可能配備識別假幣的器具,並對收到的大額鈔票進行鑑別;
- 如果顧客購買貴重物品時,記錄該物件的編號及顧客的簡單身份資料;
- 盡量避免接收較少流通的貨幣,請顧客先兌換成本地流通貨幣;
- 不可在不合法的找換店兌換貨幣;
- 不幸收了假幣後,切勿以僥倖心理使用,應及時交銀行鑑識,或交警方處理,並盡量將假幣的來源告訴警方。
澳門較常見偽幣及其辨別方法
上期我們向大家介紹了何謂假造貨幣或證劵罪,本期和大家談談澳門常見的幾種偽幣及其辨別方法。
由於科技發展迅速,不法份子製造偽幣也應用了高科技,使得偽幣的仿真程度高,幾乎達至亂真。另一方面,各地發鈔機關也不斷研究出新的防偽技術,以打擊不法份子層出不窮的偽造手法。
作為貨幣的使用者,為保障自身的利益及制止偽幣的流通,應對偽幣的辨別方法有所認識。
本澳較常見的偽幣種類有港幣一仟元及一佰元、人民幣一佰元、澳門幣五十元及一佰元等紙幣,這三種貨幣都是同時採用平版印刷、凹版印刷及活字印刷技術印製而成。平版印刷用於印刷背景底色;凹版印刷用於印刷主體圖案;活字印刷用於印上紙幣編號,製作成本非常昂貴。在進行平版和凹版印刷時,厚厚的油墨乾涸在紙面上形成凸出的圖案,用手指輕觸很容易就感覺到凸的油墨,成為一項重要的防偽特徵。
一般偽幣都是用平版印刷、影印、電腦打印機列印等手法製作,當觸摸偽幣時感覺平滑,但亦有不法份子在偽幣上壓印出凸紋來模仿油墨的凸,故還需要透過觀察其他防偽特徵辨別真偽,如水印、保安線、透視標記、隱形銀碼、變色銀碼等。
水印是在造紙過程中形成的人像或標誌,透光可見線條明顯及構圖精美,而一般偽幣上的圖像是在紙面上或兩張紙中間印上或繪上白漆造成的,構圖較粗劣且線條不明顯;保安線是在造紙過程中加入紙漿中的,在紙張中形成一條橫切線,現在很多紙幣的保安線是採用印有文字的聚酯線,如大西洋銀行的100元紙幣的保安線上重覆印有"BNU
100",澳門中國銀行發行的1999年版人民幣100元紙幣保安線上重覆印有"RMB 100",另外2000年版的香港滙豐銀行一仟元紙幣上,更多加一條難於仿造的全息開窗式保安線,而一般偽幣是在紙上印上一條直線或在兩張紙中間夾入一條偽造的保安線;透視標記是指位於紙幣正面及背面,背光可見互相脗合的圖案,一般偽幣因底面非同時印製,故透視標記不脗合;隱形銀碼是在斜看紙幣時才可見到的銀碼,如香港滙豐銀行一仟元紙幣正面的右下角、1999年版的100元人民幣正面的右上角、澳門中國銀行100元澳門幣正面的右上角都有隱形銀碼;變色銀碼是用特製油墨印刷的,正看是綠色、金色或其他顏色,斜看是黑色,偽幣的變色銀碼不能變色,正看及斜看均是同一顏色,1999年版的100元人民幣正面的左下角、1996年版美金正面的左下角都有變色銀碼。若店舖內設有紫外光燈或紙幣鑑別儀器,可在紫外光燈下驗視紙幣上用螢光油墨印成的圖案及銀碼、彩色纖維、紙幣紙張是否反白光(真幣紙張不反白光)、水印是否清晰可見(真幣看不見水印)及用紙幣鑑別儀中的磁頭檢驗磁性油墨,如美金及舊版人民幣上的黑色磁性油墨。
假日預防青少年犯罪
時近年底,各大假日接踵而來。在合家歡聚、喜慶洋洋的時刻,我們又要提醒各位家長:假日正是青少年犯罪的高危期。
從統計數字看,今年的嚴重罪案普遍下降,社會整體治安情況良好。但不能忽視的是,刑事罪案的總數並沒有大幅下滑,各種犯罪仍時有發生。特別是直接影響未來一代成長的吸毒、群毆、黑社會分子對校園的滋擾等犯罪活動,更需要執法者以及家長的重視。
節假日期間,青少年社交活動增多,黑社會分子亦會看準這個時機招攬新血,或利用青少年的好奇心、好勝心引誘其吸毒,令青少年失足墮入犯罪的無底深潭。澳門刑法規定:加入黑社會、聲稱自己是黑社會都是嚴重的刑事犯罪;運載、進出口、種植、出售、提供毒品者,可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徒刑,並科澳門幣五千至七十萬元罰金;吸食毒品,可處最高三個月徒刑,並科處澳門幣五百至一萬元罰金。如果促成、成立或資助由兩人或兩人以上組成的集團實施毒品犯者,可被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至三百萬元罰金;直接或間接協助、加入或支持涉及毒品犯罪的不良分子集團者,會被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金。
為了子女能健康成長,作為家長應從多方面關心子女,並可循以下幾個方面預防或及早發現青少年犯罪:
一、留意子女是否有不尋常的跡象:
- 常與有不良行為的朋友交往;
- 經常在外遊蕩;
- 吸煙,喝酒;
- 涉足妨害身心健康的場所;
- 書包裡攜帶工具,如鐵絲、刀剪、螺絲批;
- 突然手頭變得充裕,而錢並不是家裡給的;
- 拒絕和父母說話,迴避父母的問題和眼光;
- 毫無理由地發怒,情緒化;
- 對學校或家中的一切活動失去興趣;
- 食慾改變,體重突然減輕,目光呆滯,反應遲緩,無故發笑。
二、父母應做的工作:
- 增加與孩子的溝通,讓他知道無論他有任何困難,父母永遠會給他支持和鼓勵,同時幫助他分析問題的關鍵,設法予以解決;
- 鼓勵他參與健康的活動,多肯定他的成績,協助他找回成就感和自信心;
- 盡量滿足孩子的被關愛、被尊重、獨立等基本要求;
- 與孩共同訂立家庭規範,並處處帶頭遵守。
各位如發現與毒品有關的罪案,請致電:3967709、3967719,或傳真:839496與毒品罪案調查處聯絡,或致電:557775與值日室聯繫。
收到空頭支票怎麼辦
支票,嚴格來說是一種債權憑證,是現今社會人們普遍使用的支付手段之一,被認定為第二種流通“貨幣”。
人們接受支票作為支付手段,是建基於“信任”, 亦即發票人有義務保證支票可在銀行兌現,而收票人有權以支票收回應得的款項。因此,若對支票的信任不斷地被濫用,支票制度必然瓦解,這樣除了對經濟產生很大的沖擊外,對社會亦引起很大的震盪。為了使支票發揮最大作用,對收票人的利益必須加以保護。因此,澳門《刑法典》將簽發空頭支票罪定為刑事罪行,並將其納入准公罪的範疇,使原告人可在第一審判決公佈前撤回告訴,與被告人達成庭外和解.,從而避免貿易雙方的矛盾進一步激化,使經濟秩序保持平穩。這是刑法的目的之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4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罪是指發票人故意簽發不能兌現的支票,使收票人在法律規定期限提取付款時因款額不足而不能兌現的行
為。
在澳門《刑法典》的這個條文中,有一點要特別注意的是,兌換的限期是法律規定的。按照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取付款。根據1243條規定,在提取付款期屆滿後,發票人無需任何理由便可將支票廢止。因此,要對簽發空頭支票之人士提起刑事起訴程序的條件,是收票人在收到支票後,以支票的發出日起計八天內,持票到銀行將支票提取付款,但銀行在此期間內因該帳戶存款不足或支票戶口已被取消而拒絕兌現及退票。
是否可對發票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支票上的發票日期至為關鍵,無發票日期,就無法計算提取付款期限。發票人在支票上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而由收票人於收票後自己填上,就不產生作為支票的效力,刑法便無法介入(雙方之前有特別協議除外)。
人們在收到支票時,應即時留意以下事項:發票人的簽名是否與平時相同,支票上的金額、大寫和數碼是否相同(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最重要是留意支票的發出日期(一般在支票的右上角,若沒有發出日期,應即時要求發票人填上發票日期)。收到支票後八日內,例如出票日期為01/12/2002,則最遲要在08/12/2002持票到銀行提取付款(或轉帳)。
若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戶口已取消為理由退票,便須即時要求銀行在支票背後蓋上 “存款不足”或 “戶口已取消”的蓋印,最好還包括一份由銀行發出的退票理由聲明書,在聲明書上表示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或
“戶口已取消”。之後, 根據《刑法典》告訴權的時效時間,權利人可在得知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要求對發票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需要補充的是,如果提取付款期(八日)最後一日若是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銀行沒有開門營業,根據《商法典》中之票據法第1266條規定,會順延至假期後第一天的營業日為最後一天。例如上面曾列舉的例子,提取付款期(八日)最後一日為08/12/2002,假若08/12/02為星期日,銀行沒有開門營業,則星期一當銀行恢復營業時,星期一便為提取付款期(八日)最後一日,如此類推。
按照《商法典》第1239條第二款規定,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取付款,應於提取日付款。一般情況下支票是不能作期票的,收票人在收到支票後,無論支票所載的發票日期是下星期或下一個月,收票人都可即時到銀行提取付款。但如果出票人和收票人早已達成的協議,在言而有信的前提下,收票人應在支票所載的日期內提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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