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一般原則)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有關紀律事宜之規定及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司法警察司之人員。
第五十條
(提起紀律程序之時效)
因嚴重違法行為而提起之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十年。
第五十一條
(極嚴重之違反紀律行為)
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所指者外,下列者亦視為可處以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之極嚴重違反紀律行為:
a)對受其保護或拘押之人濫用職權,以及作出不人道、有辱人格、歧視與侮辱之行為;
b)個人或集體違抗有關當局或主管,或不服從由該等人員發出之正當命令;
c)在應提供幫助之情況下不提供幫助;
d)親身或透過他人兼任不獲許可之職務;
e)醉酒、吸用有毒藥物、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
f)妨礙司法;
g)與屬黑社會或被視為黑社會之人聯繫;但屬第四十八條第一款i)項第二部分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h)親身或透過另一人具有之財產、收益或生活水準與合法收取之報酬,又或親身或透過該人申報或解釋之合法收益比較明顯不相稱。